(2017)京0115民初4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三吉世纪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三吉世纪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716号原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海玲,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桂波,男,汉族,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湖南三吉世纪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2号伟大国际广场2栋F座1345号。法定代表人:曹桂英。原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派格公司)与被告湖南三吉世纪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派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桂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三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派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南三吉公司给付货款190000元;2、湖南三吉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湖南三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威派格公司与被告湖南三吉公司就“株洲县金路花园”项目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事宜,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威派格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湖南三吉公司已累计向原告威派格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尚有190000元货款未支付。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约定,该笔款项早已到期,原告威派格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湖南三吉公司一直未支付。被告湖南三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威派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供水设备合同、送货单、调试单、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作为证据。被告湖南三吉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威派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原告威派格公司与被告湖南三吉公司签订《供水设备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定购无负压供水设备。《供水设备合同》第2条:供、需双方确定的设备价格为380000元,此价格包含设备制造、运输、保修、税金所需的全部费用,结算时该价格不作任何调整。《供水设备合同》第4.2.1条:供方的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送货到需方现场。需方延期支付预付款的,供货期相应顺延。《供水设备合同》第5条: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设备运至金路花园项目地,甲方需向乙方支付40%,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10%,即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供水设备合同》第8条:甲方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供方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乙方未能按时交货,每拖延一天,向需方支付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2015年5月13日,被告湖南三吉公司向原告威派格公司转账190000元,银行单据备注:“设备款”。2015年6月8日,被告湖南三吉公司指定株洲县自来水公司签收原告威派格公司发送的设备。2015年9月18日,原告威派格公司与被告湖南三吉公司在调试单上盖章并签字,调试结果处载明:“实际电压、电流、扬程、安装符合额定值要求。”遗留问题及预约解决日期处载明:“设备调试正常,用户水压后需根据需求做精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湖南三吉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威派格公司与被告湖南三吉公司签订《供水设备合同》,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威派格公司已向被告湖南三吉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于2015年9月18日完成了设备调试,被告湖南三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湖南三吉公司已支付原告威派格公司货款190000元,原告威派格公司要求被告湖南三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威派格公司与被告湖南三吉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第8.1条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被告湖南三吉公司未按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威派格公司要求被告湖南三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威派格公司在庭审中将违约金的金额调整为45000元,该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三吉世纪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二、被告湖南三吉世纪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湖南三吉世纪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