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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59沈耀强与杨少武、奥列西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少武,沈耀强,奥列西娅,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苏州大象东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汤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异5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少武,男,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曹浩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耀强,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奥列西娅(YANOLESYA),女,1973年3月15日生,俄罗斯人,现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法定代表人杨少武,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大象东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路5235号。法定代表人吴国芳,经理。被执行人: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北路瓜泾路口。法定代表人杨少武,经理。被执行人:汤桂珍,女,194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以上五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浩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耀强与被执行人杨少武、奥列西娅(YANOLESYA)、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苏州大象东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汤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执行。2017年5月12日,杨少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结(2015)吴江执字第6940号、(2015)吴江执字第6941号二案的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所有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于2017年5月22日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沈耀强、异议人杨少武及被执行人奥列西娅(YANOLESYA)、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苏州大象东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汤桂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浩光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少武异议称: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签署的授权书载明被执行人以10套(159号、161号、405号、407号、420号、1116号、1117号、1119号、118号、146号)共计价值25641763元的蝴蝶城商铺支付被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对房屋价值无异议。在此之后,申请执行人提交《情况说明(解封申请)》前,被执行人又以两套(415号、419号)共计价值1116521元的蝴蝶城商铺支付被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对房屋价值无异议。至此,申请执行人在《情况说明(解封申请)》所述,被执行人已归还23051666元。而申请执行人的这一金额,遗漏了2015年8月14日被执行人以一套(1001号)价值622505元的蝴蝶城住宅支付被执行款、2015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支付了3万美金(201000元)被执行款及118号(3706618元)蝴蝶城商铺。前述3笔款项申请执行人均未计入执行款。(2015)吴江执字第6940、6941号两案,截止今日被执行人已归还27581791元,其中现金还款3万美金(201000元),给付价值27380791元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对房屋价值无异议。前述房屋除118号商铺(3706618元),均已配合申请执行人按其要求网签完成。118号商铺,申请执行人随时可网签。故被执行人已经全额归还了执行款,现请求法院终结(2015)吴江执字第6940号、(2015)吴江执字第6941号二案的执行,并解除相应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沈耀强辩称:异议人所谓的以物抵债是不成立的,所谓的钱已经付清了也是不成立的,还有余款没有还。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吴江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杨少武、奥列西娅确认结欠沈耀强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杨少武、奥列西娅在2015年10月8日前返还沈耀强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以1000万为本金,从2014年7月9日开始;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分别计算的利息,利息均按照年息1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杨少武、奥列西娅支付律师费损失10万元,于2015年10月8日前履行。三、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苏州大象东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汤桂珍对上述第一、二项杨少武、奥列西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3268元,由杨少武、奥列西娅、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苏州大象东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汤桂珍承担,于2015年10月8日前直接给付沈耀强,沈耀强预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同日,本院作出(2015)吴江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杨少武、奥列西娅确认结欠沈耀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杨少武、奥列西娅在2015年10月8日前返还沈耀强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以500万为本金,从2014年6月22日开始,按照年息1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苏州大象东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汤桂珍对上述第一项杨少武、奥列西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521元,由杨少武、奥列西娅、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苏州大象东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汤桂珍承担,于2015年10月8日前直接给付沈耀强,沈耀强预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杨少武、奥列西娅、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苏州大象东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汤桂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沈耀强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吴江执字第6940号、(2015)吴江执字第6941号。2016年2月1日,杨少武、朱巧龙、武传义签署授权书,内容为:“蝴蝶城商铺10套,面积465.84平方米,总价25641763元,签给朱海明(沈耀强)授权给美源公司代办网签及运营合同,价格由武传义审核、朱巧龙只核实授权房源。备注:按返租协议签订合同,股东一致同意签给杨少武。”苏州和记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公司)在授权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沈耀祥在授权书下签名,签名后备注“代朱海明同意”。2015年12月15日,和记公司转账给沈耀强1116521元。2016年2月2日,和记公司份7笔共计转账给沈耀强21935147元。2016年7月12日,和记公司转账给沈耀强622505元。上述转账过程中,和记公司均在交易凭证用途一栏备注:“代杨少武归还沈耀强借款”。杨少武另支付给沈耀强3万美元,双方约定折抵人民币201000元。执行过程中,沈耀强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解封申请)》一份,内容为:“关于沈耀强申请执行杨少武、奥列西娅、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苏州大象东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汤桂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吴江法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吴江执字第6940、6941号,其中6940号案件执行标的为16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至今日止,合计标的为20663268元,其中6940号案件执行标的为5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至今日止,合计标的为6489521元。两案合计标的为27152789元。现被执行人已归还23051666元(上述款项由苏州和记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代杨少武等支付给申请人沈耀强),现被执行人尚欠款4101123元。因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现向法院申请解除上述两案审理、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相关强制措施。”以上事实,由生效法律文书、异议申请书、授权书、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杨少武、奥列西娅、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苏州大象东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汤桂珍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沈耀强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异议人杨少武提供的已经通过以物抵债履行完调解书中确定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与以房抵债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从异议人杨少武提供的授权书内容上看,仅是对商品房销售的授权,而非双方约定以房抵债。和记公司出卖其所有商品房后,再以购房款代偿异议人杨少武债务的事实,亦可佐证上述观点。据上,对于异议人杨少武提出的以物抵债的主张,难以支持。异议人杨少武尚未履行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其要求终结(2015)吴江执字第6940号、(2015)吴江执字第6941号二案的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少武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殷 翔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屏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