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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萍与刘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萍,刘刚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169号原告:周萍,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周萍与被告刘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霏、袁敏,被告刘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联盟村X组天伦假日公寓一期X栋X单元X楼X号住宅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补偿人民币20万元;2、依法判令因购买都江堰市幸福镇联盟村四组天伦假日公寓住宅一套产生的剩余银行应还贷款之本息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萍与被告刘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7日协议离婚,但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被告刘刚辩称,身份关系属实;要求对该房屋的处理按照《离婚协议补充条款》执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附录全案证据目录: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房屋信息摘要;3、离婚证、《离婚协议》、收条、《离婚协议补充条款》;4、银行催款通知;5、银行交易流水清单;6、个人贷款对账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周萍与刘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共同财产中未处分本案涉案房屋。双方另签订有《离婚协议补充条款》一份,载明将出售涉案房屋所得400000元以刘xx(双方婚生子)名义存入银行,定期六年并申请银行冻结该款,双方均不允许动用。2、2009年7月21日,周萍、刘刚以私产买卖方式购得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联盟村四组天伦假日公寓(权0089xxx),房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该房屋上现设置有按揭贷款,金额为220000元,期限为2009年8月12日至2029年9月12日,债务人登记为周萍。2016年2月至8月期间,周萍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有多次“收回贷款本息”扣款记录。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离婚协议补充条款》效力问题。被告刘刚抗辩要求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按照《离婚协议补充条款》执行,但其中约定由银行冻结存款的条款明显超出了银行的业务范围,属于周萍、刘刚在签订《离婚协议补充条款》时对银行业相关政策理解有误造成,故《离婚协议补充条款》客观上无法履行,涉案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2、分割方式问题。周萍是该房屋剩余部分贷款的登记债务人,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归还贷款的事实,并明确表达了取得该房屋的意愿,而刘刚并未表达取得房屋的意愿,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房屋具有取得的意愿,故本院认为具体分割方式以周萍取得房屋,并向刘刚进行经济补偿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其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虽然提出抗辩,但其抗辩主张客观上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联盟村四组天伦假日公寓(权0089xxx)归原告周萍所有;二、因购买都江堰市幸福镇联盟村四组天伦假日公寓(权0089xxx)产生的剩余银行应还贷款之本息由原告周萍承担;三、原告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刘刚补偿房屋价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先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