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臧奎昌与被告郭增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奎昌,郭增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41号原告:臧奎昌,男,汉族,1942年3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德增巷**号。被告:郭增英,女,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号。原告臧奎昌与被告郭增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奎昌,被告郭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损失89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秋天,被告在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德增巷3号的房屋出租出去,租金也没给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报警后,警察说让原告到法院诉讼。被告辩称,2013年8、9月份左右,原告来到被告的房产中介,让被告把他把房子租出去,被告告诉原告他的房屋太破了,不好租,如果来客人的话,被告尽量推荐原告的房子。过了几天,一个叫蔡桂华的60多岁的女人来到被告的中介所要租房子,经过被告的介绍,原告与蔡桂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是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每月租金700元,蔡桂华将房屋租金交给了原告。当时原告房屋内电路已经损坏,水龙头也关不严,原告答应过几天给维修,但是在蔡桂华入住后,被告一直没给维修,由于屋内没有电,蔡桂华在被告房屋内摔伤了,因此蔡桂华要求退房,被告联系原告,原告说不给退房。后来,被告协助解决此事,被告把原告的房屋又租给了一个叫矫亚丽承租人,当时矫亚丽提出要见房主,被告便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在电话里跟矫亚丽说他刚出院不久,让被告代表其签合同,并告诉矫亚丽说房屋电路不好使,原告不负责维修,矫亚丽同意自己维修,但要求原告过几天交采暖费。被告代表原告与矫亚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期是2013年10月20日到2014年1月19日,每月租金700元,被告将矫亚丽交纳的租金中一部分推给了蔡桂华,剩余的差价交给了原告臧奎昌。2013年11月初,原告臧奎昌仍未交采暖费,矫亚丽要求被告去交采暖费,被告要求矫亚丽先交下一季度的租金,矫亚丽没有同意,双方在被告的中介所发生争吵,原告就报警了,原告说矫亚丽非法侵占他的房屋,警察仅了解了情况未作处理,后来原告到法院起诉矫亚丽,原告败诉了。租期届满前矫亚丽就提前搬走了。原告多次到法院起诉,被告不得不多次来法院,只能将自己的中介所关门,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德增巷3号,建筑面积3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臧奎昌。经被告居间介绍,2013年9月,原告臧奎昌与案外人蔡桂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蔡桂华,每月租金7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蔡桂华将租金2100元交给了原告臧奎昌,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蔡桂华居住。此后蔡桂华与臧奎昌因维修房屋问题产生纠纷,蔡桂华提出退租,但臧奎昌拒绝退还租金,被告出面协助解决双方纠纷,被告寻找到新的承租人矫亚丽,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代表原告臧奎昌与矫亚丽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矫亚丽,每月租金7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代为收取矫亚丽交纳的租金2100元后,被告又代替原告臧奎昌向蔡桂华退还了其交纳的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但未将矫亚丽交纳的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交给原告臧奎昌。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2份及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臧奎昌与案外人蔡桂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已经收取了蔡桂华3个月的房屋租金2100元(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在蔡桂华与臧奎昌发生纠纷后,蔡桂华提出提前退租,被告在协助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找到新的承租人矫亚丽,并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代表原告与矫亚丽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代为收取矫亚丽支付的3个月房屋租金2100元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已将蔡桂华交纳的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退还给蔡桂华,但其未将矫亚丽支付的剩余租金(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9日)交给原告臧奎昌,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郭增英返还原告臧奎昌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653元(700元÷30天×28天)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以6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被告郭增英抗辩称其已经将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返还给原告臧奎昌,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臧奎昌房屋租金653元;二、被告郭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臧奎昌逾期返还房屋租金653元的利息损失(以6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增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张志锋人民陪审员 周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