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申灿利与康高峰、张乐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灿利,康高峰,张乐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731号原告:申灿利,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生,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康高峰,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生,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利,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乐亚,女,汉族,1983年9月13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现住伊川县。原告申灿利诉被告康高峰、张乐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灿利的代理人宋治标、被告康高峰的代理人郭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10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姨妈与被告系邻居。2012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姨妈将90000元现金转交给被告,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康高峰亲笔书写借条为凭。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康高峰辩称:我向原告借款90000元是事实,但已还的1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而非利息,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支付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张乐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1日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及约定月息2%的事实。2、婚姻档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康高峰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乐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康高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康高峰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2、被告通过申振通、郭兴利转账的11张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共支付11个月,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被告张乐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康高峰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偿还的1万元系借款利息,而非本金;对证据2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申灿利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康高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康高峰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将9万元现金由他人转交给被告康高峰,当日被告康高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申灿利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人:康高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康高峰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支付至2014年12月不再支付。被告康高峰于2016年2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不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康高峰与被告张乐亚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向被告康高峰主张权利有被告康高峰出具的借条为证,合理合法。被告康高峰与被告张乐亚系夫妻,该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乐亚未到庭,未向本院举证该借款系被告康高峰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2月10日被告偿还的1万元为借款利息,被告辩称系偿还的本金,在原、被告未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故该笔还款应视为偿还的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康高峰、张乐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月峰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10000元已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康高峰、张乐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艺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