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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锡市福达驾校,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蕊、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哈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标志小型轿车从锡林浩特市城关2公里处布和希某家行驶至锡林浩特市南二环路距离南环岛230米处(双向六车道中间有绿化带),将车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行车道与混合车道中间,车灯关闭、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辆前后未设置警示标志。2016年12月3日0时11分许,张某驾驶牌号为×××轿车沿锡林浩特市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前方停放的×××号小型轿车发生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3、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4、被告人供述;5、证人张某、孟某、德某、布某希某证言;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锡公司鉴理化字(2016)568号、569号理化鉴定文书;7、锡阿公交认字(2016)第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8、光盘14张。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54.4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道路交通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兴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伟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