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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陶鹏与邵长军、张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鹏,邵长军,张光忠,段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983号原告:陶鹏,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沂源县。被告:邵长军,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沂源县。被告:张光忠,男,1970年9月7日出生,现住沂源县。被告:段会芳,女,1971年11月5日,汉族,现住沂源县。原告陶鹏与被告邵长军、张光忠、段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鹏、被告邵长军、张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会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长军、段会芳偿还借款8万元,利息放弃;2、判令被告张光忠对2010年12月28日的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8日,经被告张光忠介绍,被告邵长军以干防水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工程结算后偿还,被告张光忠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1年8月22日,被告邵长军以工程投资急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当年年底将两笔借款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近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邵长军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偿还借款。段会芳与邵长军是夫妻,要求他们俩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长军辩称,通过张光忠介绍认识原告,开始用了4万,利息8分,第二次4万,也是8分,利息还了四万了,张光忠用了2万,我实际用款6万,本金至今未还,下一步想办法还。被告张光忠辩称,邵长军把利息给我我是去送过,我担保了4万,我是用了2万,我想办法一年内还上这2万。被告段会芳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长军与被告段会芳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12月28日,经被告张光忠介绍,被告邵长军以干防水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工程结算后偿还,被告张光忠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8月22日,被告邵长军以工程投资急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当年年底将两笔借款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成熟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上述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邵长军与被告段会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段会芳共同偿还借款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长军、段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鹏借款80000元。三、被告张光忠对上述判项中的40000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邵长军、段会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邵长军、段会芳负担675元,被告张光忠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 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