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执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浙江振宇船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浙江振宇船业有限公司,振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振宇,朱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5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代表人:徐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振宇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鹤浦镇反修塘船舶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胡振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振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七里港镇马道头村。法定代表人:胡振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胡振宇,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朱素敏,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朱素静、胡振宇、浙江振宇船业有限公司、振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朱素静、胡振宇、浙江振宇船业有限公司、振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于2017年5月25日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503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余柏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