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2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937号原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军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于立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彩、董清江,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负责人:吕志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华春、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92819.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2604.7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员田健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市区北站接客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田健受伤,田健受伤后于莱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因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但事故经过不清楚,原告没有及时报案,我方未收到任何材料,是否应当赔付需要法庭依法确认;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田健的两份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意见有重复,伤情鉴定结论过高,误工期与护理期时间过长;原告没有提供田健与护理人员刘京升的关系证明,无法证实田健是由刘京升护理,对于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吕凤芝的证言可以证实田健是在农村居住;原告主张的田健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明显过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田健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田健持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不能作为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司乘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座。2014年11月28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田健驾驶投保车辆沿洛莱路由南北行驶至76KM+100M处,因操作不当撞至路边树上,致车辆受损、田健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健负事故全责。事故后,田健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8天(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8日),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4日在莱阳市中医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做过CT检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28天(时间分别为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7日),住院共计3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2819.52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田健的肢体伤残等级、误工休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田健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达不到伤残等级。误工休治时间为300日。伤后2人护理8日,余1人护理90日。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对田健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健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仍有人格改变,记忆力下降。根据《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评定为九级伤残。田健持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事发前在原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事故后原告将田健调离驾驶岗位,原告主张田健的伤残赔偿金为136048元(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年*20%),田健误工费为30000元(100元/天*300天)。田健住院期间及伤后休治期间由刘京升护理,刘京升在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关村240号居住,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877.45元(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365天*106天)。原告主张田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交通费为200元、住宿费为200元。另查明:田健的母亲生于1931年9月23日,田健的父亲已经去世,田健的父母共育有四名子女,原告主张田健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79.75元(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5年/4人*20%)。原告已将田健的上述损失全部赔偿完毕。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例、××例、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CT报告单、刘京升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赔偿协议、鉴定报告书、上岗证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支付车上人员田健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819.5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877.45元、伤残赔偿金136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9.75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242604.72元,理由正当,但因原告车辆所投保的司乘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田健的两份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意见有重复,伤情鉴定结论过高,误工期与护理期时间过长。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关于田健的两份司法鉴定书均是法院依原告申请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均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田健与刘京升的关系证明,无法证实田健是由刘京升护理,对于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当,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田健持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不能作为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田健在农村居住,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当,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原告负担435元,被告负担2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铭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