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喜萍与阳江市锦绣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喜萍,阳江市锦绣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119号原告:林喜萍,女,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江市锦绣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花园*号楼***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明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春,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喜萍诉被告阳江市锦绣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名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显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喜萍,被告锦绣名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喜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27390.42元(从交房最后期限第二天即2015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锦绣名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伴湖豪庭认购协议》,约定“被告出售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路××号XX号房给原告,成交总价为:人民币447556元;2014年5月1日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5月8日前支付首期款及购房费用:人民币171885元”等等。原告按上述约定分别支付了:首期款137556元、维修基金7176元、办证费26941元、代办证费300元,合共171885元给被告。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路××号XX号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共95.0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7.9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1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745.26元,总金额人民币447556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4月2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等等。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贷款,并款项直接支付给了被告。至此,原告已全部付清了该商品房的全部价款人民币447556元及其他相关费用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购房款447556元的发票及其他费用的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届满,但被告根本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商品房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按合约交房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合约交房给原告使用,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其该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即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给原告使用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现原告暂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27390.42元【已付房价款447556元*0.0001/天(每天万分之1的违约金)*612天(从2015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诉之于贵院,盼判如所请。被告锦绣名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买的该涉案商品房未按约交付,过错不是被告所造成,而是涉案商品房的建造承包商造成的。具体的原因是:涉案商品房工程由被告委托阳江市阳东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工程承包方”)承包施工,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商品房工程总造价12963万元,总工期为500日,涉案商品房工程于2013年8月份正式开工。被告按《工程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共审批了10期工程进度,审批工程进度款总金额3812万元,至2015年1月底被告已向工程承包方支付了工程款4018万元。2015年2月至7月由于工程承包方资金困难向被告申请预借工程款,被告为了涉案商品房工程能尽快完成,在2015年2月至7月共向工程承包方预借工程款4190万元,至2015年7月止被告向工程承包方共支付了工程款8208万元。由于工程承包方原因,涉案商品房工程于2015年6月份起停工至2015年11月底。在阳江市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强力介入和主持下,被告与工程承包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被告方支付4000万元给工程承包方,工程承包方完成合同约定所有未施工部分工程直至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复工,被告支付1575万元工程进度款给工程承包方。复工至2016年7月因工程承包方资金问题造成涉案商品房工程出现第二次停工,在阳江市委、市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强力介入下,被告与工程承包方于2016年5月8日签订了《工程款筹集和使用协议书》由工程承包方筹集资金用于涉案商品房工程,工程承包方于2016年11月第二次复工,后因未能按约定筹集到工程资金,于2016年12月下旬停工至现在。被告已向工程承包方累计支付了工程款9783万元,已超付了4491万元工程款,被告不但没有过错,而且也是受害方。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第二段第3点:“其他非出卖人过错原因造成的延期”的约定,造成涉案商品房延期交付原告的过错不在被告方。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了原告所购之涉案商品房,不存在是因被告原因造成不交付涉案商品房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等的二项请求,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锦绣名城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路××号[编号为阳府国用(2013)第10641号]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经批准,被告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定名为伴湖豪庭。被告已取得伴湖豪庭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阳预许证字2014011号。2014年5月1日,原告林喜萍(乙方,认购方)与被告锦绣名城公司(甲方,出售方)签订一份《伴湖豪庭认购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愿意购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路××号XX房,该房建筑面积为95.04平方米,套内面积为77.90平方米,成交总价为447556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137556元、房屋维修基金7176元、代办证费300元、办证费用26941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51212),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伴XX房,该商品房约定的建筑面积共95.0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7.9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14平方米;按套内面积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745.26元,总金额447556元。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4月2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案约定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该行按揭贷款310000元,并委托该行将款项于2014年7月4日转账支付给了被告。2016年4月9日被告开具了447556元的购房发票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向其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商品房及配套工程未全部完工,处于暂停施工状态,施工单位尚未交付楼盘给被告,尚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原告至今未收楼。另查明,原告林喜萍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XX房。被告的送达地址是XX号,联系人冯兆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伴湖豪庭认购协议、收据三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阳江市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供《锦绣名城房地产公司伴湖豪庭商住小区项目后续建设监管联席会议纪要》、《工程合同》、名城伴湖豪庭工程合同约定已审批工程进度款总表、支付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汇总表、复工后工程款汇总表、借款收据、请款申请书、《工程款筹集和使用协议书》等材料,拟证明讼争商品房未能按时交楼是因为工程承包施工方没有依约施工和完工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的工程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不能免除被告在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51212),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涉案商品房预售给原告,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在2015年4月29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现在,尚未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时间已超过90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每日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447556元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390.42元(按本金447556元、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现所谓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的问题,不是被告过错所造成的,是由于承包方没有按时施工等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江市锦绣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390.42元(按本金447556元、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给原告林喜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阳江市锦绣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显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敖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