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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谨合生、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谨合生,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汤阴县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谨合生,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谨荣花,女,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71号。法定代表人郜军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川,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会光,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汤阴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郭育宾,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高,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男,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汤阴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谨合生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行初3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谨合生及委托代理人谨荣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川、宋会光,原审第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汤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汤阴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越高、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谨丰系汤阴县供电公司农村电工。2016年3月11日下午17时30分以后,谨丰到自己的辖区内送井井通卡和催缴电费,后到菜园镇双星饭店吃饭。晚21时30分许,谨丰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菜园镇双星饭店东侧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14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谨丰血液中的血醇含量进行了鉴定,结果为谨丰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18mg/100ml。2016年3月14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为:“谨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谨丰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谨合生在法定期间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为谨丰受到的伤害,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3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谨合生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醉酒或者吸毒的。”本案中,谨丰在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谨丰血液中的血醇含量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18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谨丰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的情形。谨合生认为谨丰饮酒与该交通事故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3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谨合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谨合生负担。上诉人谨合生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谨丰饮酒与其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有四个,一是肇事司机刚拿驾照没几天,是新手;二是肇事司机驾驶的不是自己的车,而是临时开别人的,对车况不熟且又是夜间行驶;三是肇事司机看到谨丰后将油门当刹车操作,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四是肇事司机无视黄灯信号标志,超速行驶。根据当时的情况,谨丰即使不喝酒也无法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次,当适用法律规则无法实现个案正义时,应当根据立法精神适用法律原则。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谨合生上诉称谨丰饮酒与其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谨丰发生交通事故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毫克,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谨丰为醉酒驾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谨丰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汤阴县供电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谨丰存在醉酒且其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的事实,有市人社局调取的《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谨合生的询问笔录、《安阳市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该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谨合生称谨丰饮酒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鉴于谨丰存在上述行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关于“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谨合生称本案适用法律对其明显不公、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谨合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谨合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丽审判员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