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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1979年2月18日生,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本市雨花台区。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绕城公路行驶至本市雨花台区岱山东路出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0.6mg/100ml。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物品被告人徐某驾驶证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贵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