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国、葛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葛喜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846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春,系理事长。被告:李国,男,1976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葛喜梅,女,1981年5月17日,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国、葛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5.5元(预收671元,返还335.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