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23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国、葛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葛喜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846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春,系理事长。被告:李国,男,1976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葛喜梅,女,1981年5月17日,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国、葛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5.5元(预收671元,返还335.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