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辉与赵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赵玉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387号原告王辉,男,49岁,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赵玉江,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王辉诉被告赵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30日分别在原告加油站赊欠油款共计7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被告至今拒不给付此款,故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赵玉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借据两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义务。被告赵玉江对原告的加油欠款7000元应当偿还。被告赵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王辉欠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