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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0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乾留号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康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乾留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康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924号原告:广东顺德乾留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环市北路银华楼首层16号铺。法定代表人:陈海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杏仪、覃敏,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康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居委会新桂中路10号云海轩四楼之五。法定代表人:梁敏锐。原告广东顺德乾留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留号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康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杏仪、覃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乾留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140271.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康胜公司自2013年10月25日起从原告处购买货物,销售送货单均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双方约定货款月结。但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271.99元未付。被告康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康胜公司向原告乾留号公司订购了多批三雄极光牌灯具等产品,货款累计138788.56元。但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企业名称由“佛山市顺德区乾留号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广东顺德乾留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抗辩与举证、质证权利。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销售送货单五十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此外,原告提供的《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该函记载被告的公司名称于2014年4月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耀焯贸易有限公司”,但原告另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显示佛山市顺德区耀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并非同一企业法人,故本院对此《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其单方制作的材料,所载部分货款数额为上述销售送货单的手写修改数据,原告作为相应单据的制作方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应修改为被告所为或认可,故对上述销售送货单所载价格、数量、货款等数据的修改情况,其中货款减少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不利于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货款增加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乾留号公司与被告康胜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无证据反映双方曾就价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在收货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交付货物的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货款数额,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为138788.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康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乾留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788.56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乾留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4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乾留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44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康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龙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冯笑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