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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夏锦润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锦润宏业工贸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446号原告:宁夏锦润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春晖创业园D区-7#楼。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清河苑小区7-1-501室。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某,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夏锦润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锦润宏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红峰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刘红峰不提供必要材料,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宁01鉴244-1号终结委托鉴定通知书,终结本次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锦润宏业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3546.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用于被告承包的西夏区颐和城府项目。后经对账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余款为53546.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刘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属实,但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材料款35642元的欠款欠据,且该欠款中没有结算原告收取被告水泥23吨,价值5000元的水泥款,应从欠款项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西夏区颐和城府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发泡、保温钉等建筑材料。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供货金额为53546.60元的销售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有壹车水泥未结算,算清再减。因被告对三张总金额为17904.32元的供货单据提出需要核实的要求,原、被告遂以通知函的方式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前提出异议,如逾期,则视为被告同意该三张单据的数量和金额,被告在该通知函上签名确认。扣除上述有异议的三张票据金额17904.3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材料款35642.2元的欠款欠据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12月8日付清。后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对上述三张单据的数量和金额提出异议,原告按约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货款53546.52元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欠据,销售明细表、通知函予以证实。对于欠款欠据被告未表异议。对于销售明细表、通知函,被告辩称该两份证据系打印件,上面的签名不是其亲笔书写。被告因此申请笔迹鉴定但又不提供必要材料致鉴定终结,视为其对该证据不表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并出具结算单、欠款欠据、通知函,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53546.52元应当按约及时履行,未及时履行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应扣除5000元水泥款的抗辩意见,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3546.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锦润宏业工贸有限公司欠款5354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思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