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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广东南物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物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522号原告:广东南物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官金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唐复喜,均系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广东南物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简称南物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巍和唐复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物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6月1日与被告中太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广东南物国际商贸城B栋主体工程以总价87199946.9元发包给被告,随后双方还就配套工程项目订立过一系列合同。截至目前所涉工程均已完成,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竣工结算,但遭拒绝而搁置;原告初步审定全部应付工程款为99393126.12元,实际支出100279659.99元(被告开具了其中90914010.49元的工程款发票),即超额达886533.8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超支的工程款886533.87元;2.被告向原告提供8479115.63元的工程款发票;3.被告返还原告代垫砂浆水泥款280010元。被告中太公司辩称:原告南物公司的确超支了工程款,但具体数额一直没有核对清楚,同意查实后退回;原告主张的连同A、B栋工程的已付款中,有80多万元是交到建设主管部门的劳保金,占比30%的部分因所涉工程违规先建后批,无法在地税局购买劳工商业保险而退不了,不应由被告承责。余留工程款的发票本该开具,原告之前说不用急着开,现在被告陷入资金困境无力支付税点开不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南物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太公司作为承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本区文冲状元山的广东南物国际商贸城B栋土建和排水排污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需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期自2012年6月1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至2013年3月31日,工程价款总额87199946.9元。另双方还先后在2012年内订立过工程价款9.5万元的《挡土墙工程承包协议书》(5月1日)、600万元的《钢结构制安工程承包合同》(6月13日)、89万元的《消防水池工程承包协议书》(8月1日),在2013年内订立过605万元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1月28日)、61.2万元的《厂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1月31日)、512589元的《钢雨篷工程承包合同》(5月10日)。被告同时承包了广东南物国际商贸城A栋主体及附属工程的施工,整个广东南物国际商贸城项目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诉讼中,原、被告核准除合同价(由于上述钢结构制安工程、消防水池工程、厂区附属工程涉属AB栋公共设施,相应价款作均分处理)外,尚需计入各项维修增加工程签证216177.22元、室内外增加工程1454603元、消防总包配套费97950元、室外消防总包配套费13140元、排风配套费2720元,故结算工程价款合99393126.12元;原告累计直接向被告付款91450939.2元、以财政拨款代支900万元,向广州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交纳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的调剂金405828.55元;双方曾将代垫水电费、医药费和罚款等(共1136588.5元)与应付工程款预留质保金抵算过,被告一次性向原告退款1713696.26元。原告变更其请求,撤回了对该调剂金30%计121748.56元和砂浆水泥款280010元的主张;惟本院释明开具发票事项归口税务行政管理,且系属不便强制执行的非金钱债务,原告仍坚持有关请求。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足额担保,本院已作出准予裁定交与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南物公司为广东南物国际商贸城B栋主体及附属工程向被告中太公司超支工程款的情况,审理期间业经双方仔细验算,基本不再持有异议。故可最终认定被告返还款额,准按91450939.2元+900万元+405828.55元-121748.56元-(1713696.26元-1136588.5元)-99393126.12元=764785.3元计取。至于补开工程款发票的诉请,基于如前释明理由难以支持,但无妨原告循其他救济方式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南物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超支的工程款764785.3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南物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9元,由原告广东南物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3851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4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20299元,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应负担费用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劭充人民陪审员  丁树祥人民陪审员  麦国华二〇一七年X月X日书 记 员  蔡瑛瑜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