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向光武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光武,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63号原告向光武,男,1940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地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向宏国,系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艺,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明,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光武与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湘西经信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光武、被告湘西经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艺、杨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按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6]6号等文件的精神,补发原告开除后收回前40%工资共计5306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1959年参加工作,因原告出身不好,被怀疑偷盗厂里一段红布被开除。1988年8月下文收回,1989年元月办理手续完备,正式上班,因中办发(1986)6号文件系(秘密),领导没有按文件补发此工资。原告2006年得到此文件,一直要求落实未果,特诉至法院,并要求参照州政办明电(2008)18号落实吴让庄等61人的方式和计算标准办理,按2015年全州工人平均工资4020元标准补发原告27年零6个月的40%工资共计530640元(每月为1608元),另请州行管办补发原告多年多次要求领导落实的旅差、伙食费5000元,敬请依法办理。被告湘西经信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可知,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补发40%工资依据的文件为中办发[1986]6号文件和国务院20号文件。国务院20号文件下发的日期为1991年5月10日,原告1988年就已经通过落实政策回到永顺县纺织厂上班。按照原告所言,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该文件补偿其下放期间的工资,就已经开始侵犯其权利。原告最迟应于2011年5月9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2017年1月17日才向法院起诉,明显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湘西经信委不是适格的被告。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应是有劳动关系的双方,与原告发生直接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永顺纺织厂,并非湘西经信委,永顺纺织厂已于2003年经破产清算而注销。根据(2003)州民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内容可知,永顺县纺织厂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其中也包括职工的工资等。经破产清算而注销的企业一经注销,其主体资格便不存在,也无权利义务继受者。湘西经信委只是永顺纺织厂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并不是用人单位,作为被告并不适格。综上,鉴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已没有适格的被告等情况,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1959年在永顺纺织厂参加工作,1961年7月因被怀疑偷盗该厂一段红布,在没有办理下放手续也未行文处分的情况下被处理出厂,根据当时的情况应视为已作开除处理。1988年8月25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轻纺工业局作出(88)州轻纺人字第082号文件,决定对向光武同志的处理予以纠正,同意收回永顺纺织厂工作,工资级别定为企业工人六付,月标准工资为78元。1986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6]6号)载明:“在一九八七年党的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前基本完成落实政策的任务,把“文化大革命”以前和“文化大革命”中,在“左”的思想指导下处理错了的历史问题,实事求是地纠正过来,妥善做好善后工作,是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各级党委和政府一定要加强领导,进一步统一认识,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防止并克服畏难、松劲和厌烦情绪,要采取有力措施,善始善终地做好落实政策的各项工作。”中共中央办公厅与国务院办公厅等补充联发的20号文件载明:“一、凡属冤假错案的,经核实按情节,按中发6号文件,一律平反、收回。工作上合理使用,生活上妥善安置,经济上合理补偿,均按原工资的40%予以补发。……”2008年1月25日,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认真做好原永顺纺织厂离厂人员信访问题的通知》的明传发电,对原永顺纺织厂1961年离厂人员彭芳梅、吴让庄等60人信访问题作出处理意见,经查原告向光武不属于该60人之列。2014年11月5日,州轻纺行管办作出《关于向光武同志要求补发工资的答复意见》,载明:“向光武同志:1961年7月因怀疑你偷盗一段红布,在没有行文处理的情况下,被永顺纱厂(永顺纺织厂前身)处理离厂。经你本人多次要求,原州轻纺工业局于1988年8月25日以(88)州轻纺人字第082号《关于向光武同志落实政策的批复》文件批复永顺纺织厂予以纠正,永顺纺织厂已按照州轻纺工业局批复将你收回该厂并落实了相关政策等,且你也已于1999年12月在永顺纺织厂退了休,2003年永顺纺织厂破产改制时,你也随同该厂退休人员一并得到了安置。现你提出要求补发被处理离厂期间40%工资一事应该不存在。”向光武不服,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州劳动仲裁委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光武不服,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吉首市人民法院以该院没有管辖权而原告坚持向该院起诉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光武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裁定,上诉至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光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于2015年1月22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7月7日,湘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州政办发[2016]22号),载明撤销州轻纺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等五个单位,将此5个单位现有的11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连人带编划入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7年1月16日,向光武以湘西自治州轻纺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同日撤回起诉。2017年1月17日,向光武以湘西经信委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6]6号等文件的精神,补发原告开除后收回前40%工资共计530640元。另查明,2003年5月8日,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永顺纺织厂破产还债。2003年8月18日,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终结永顺纺织厂破产还债程序;二、由永顺纺织厂破产清算组在本裁定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永顺纺织厂的注销手续,前项工作完结后,撤销清算组;三、永顺纺织厂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永顺纺织厂已于2004年被永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向光武1961年7月因被怀疑偷盗永顺纺织厂一段红布被处理出厂,根据当时情况应视为已作开除处理,1988年8月25日,湘西州轻纺工业局作出(88)州轻纺人字第082号文件,决定对向光武同志的处理予以纠正,同意收回永顺纺织厂工作,月标准工资为78元。原告现要求按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6]6号、20号等文件的精神,补发原告开除后收回前40%工资共计530640元,对于以上请求,原告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原告在永顺纺织厂按照州轻纺工业局批复将其收回该厂并落实了相关政策,且原告已于1999年12月在永顺纺织厂退了休,并于2003年永顺纺织厂破产改制时随同该厂退休人员一并得到了安置,对于以上事项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永顺纺织厂提出补发原告开除后收回前40%工资的请求,故自原告1988年8月25日被收回永顺纺织厂上班及20号文件发布时间距2014年11月5日州轻纺行管办出具《关于向光武同志要求补发工资的答复意见》均已超过20年,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州行管办补发原告多年多次要求领导落实的旅差、伙食费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光武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兴喜审 判 员 李兴艳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