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颜永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永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729号罪犯颜永发,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9日,重庆市璧山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6日,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璧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永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未缴纳);责令其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未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6月26日交付执行。该犯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4年8月29日、2015年10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十一个月、八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颜永发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颜永发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颜永发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颜永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相应降低减刑幅度,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财产刑未执行以及未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以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永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