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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执恢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功琴与石太军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功琴,石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恢58号申请执行人徐功琴,女,1993年6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委托代理人徐次侠,男,系徐功琴外公。被执行人石太军,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申请执行人徐功琴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白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石太军给付拖欠赔偿款2681.37元,另垫付诉讼费1610元及执行费1300元,合计5591.37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石太军父亲石前顺于2017年3月28日交纳2000元执行款。对余额赔偿款及垫付诉讼费、执行费3591.37元及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本次执行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恢5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兴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