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富瑞与石家庄市鹿泉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瑞,石家庄市鹿泉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10行初13号原告王富瑞,男,195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李振安,职务局长,地址鹿泉区获鹿镇北斗路1号。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金龙,地址鹿泉区向阳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4543028-3。委托代理人张萍,该单位法律顾问。王海荣,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富瑞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教育局、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前退休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教育局、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瑞、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教育局委托代理人陈秀红、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萍、王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瑞诉称,原告是鹿泉经济开发区学校的一名教师。1957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家庭户口页上也是这个出生日期,2009年教育局也是这么认为的。(见附件1、2、3)2016年12月鹿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通知强令原告提前退休一年。原告认为,鹿泉教育局、鹿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罔顾事实、在没有彻底查明原告真正出生年月的情况下,无视法律强令原告提前一年退休。这与国家《身份证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相悖。原告强烈请求法院,依法对鹿泉教育局、鹿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给法律一个尊严。特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鹿泉区教育局2016年6月6日关于原告《干部任免表》中对其“出生年月日认定为1956年11月的违法认定”。2、恢复原告的工作职务,赔偿自2016年12月以来的工资差额,并消除“不该退休而强制退休”,对原告本人名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户口页。证据3、干部任免审批表,我没有签字。证据4、干部人事认定表。证据5、通过河北新闻网阳光理政栏目投诉过教育局被告鹿泉区教育局质证称:对证据1显示的出生日期是1957年11月15日,和办理离退休时间认定不冲突。对证据2形成时间至少是1980年8月份形成的,所以组织部和教育局不能以此来界定原告的离退休时间认定。对证据3人力保障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告知书。对证据4鹿泉区教育局和组织部全县统一对干部档案审核时候的告知表,告知每一个档案可能存在的问题。对证据5只能证明在网络上进行过反映,不属于认定原告出生年月的依据。对2016年干部任免审批表,这是组织部和教育局根据其档案最终确认的原告出生日期为1956年11月。被告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身份档案和干部档案是不同的,不能以身份证档案来认定干部档案,因为身份档案和干部档案适用的法律和政策是不同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定的事实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基于两个部门教育局和组织部对原告本人干部档案进行核查最终认定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11月,据此我单位才按程序作出了关于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也证明了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11月。被告鹿泉区教育局辩称:王富瑞的诉求和理由不成立。1、鹿泉教育局认定王富瑞的出生年月日为1956年11月,有干部人事档案性事实依据和国家人事部、公安部、中共中央组织部的文件为政策界定依据。2、从王富瑞本人的干部人事档案的核查工作中,其档案中对本人的出生年月有不同的记载。其中,入团志愿书出生年月填写的是1956年11月15日,档案形成时间为1975年。3、王富瑞的高等学校统一招生报告登记表登记出生年月1957年12月。形成时间1978年9月29日。4、王富瑞学籍登记表,出生年月登记为1957年11月,形成时间为1980年7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公安部、人事部早在2006年41号文件中,重新专项规范了《关于办理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第一项: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所以,王富瑞曾反映其出生年月的身份证登记户籍登记信息为1957年。但是办理离退休手续时,认定的出生日期,仍以其干部档案中记载最早的1956年11月为准,所以,2016年6月6日干部任免审批认定其出生年月为1956年11月属正确认定。请求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政策,依法对王富瑞劝息诉讼或驳回其诉求。被告鹿泉区教育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王富瑞的档案资料一套共6页,分别是原告1975年的入团志愿书,1978年统一招生报考表,1980年学籍登记表,2016年6月份干部任免审批表,其中1975年入团通知书登记的原告出生日期为1956年11月15日,招生报考表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57年12月,学籍登记表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57年11月份,2016年干部任免表确定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11月份。证据2、公安部、中共组织部和人事部2006年10月15日的(2006)41号文,专项界定干部办理离退休手续时对干部的出生日期的认定,明确强调从41号文之后不再办理更改干部出生日期,对个别干部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中最先记载的日期为依据。证据3、冀组通字(2011)第22号文仍然强调的执行(2006)41号文。原告质证称:对证据2里41号文不允许更改,但是2016年又重新作了认定,与文件不相符与国家法律相违背。被告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石家庄市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为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2016178】号(以下简称退休通知)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原告起诉陈述的干部档案与身份证档案不一致,应以身份证档案为准的理由于法无据。2006年10月1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下发通知《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第一条“…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2016年7月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在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中做好干部出生日期更正有关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干部退休时对干部的出生日期以本人档案中组织人事部门审核认定的为准。”2016年8月25日,《中共河北省组织部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的通知》(冀组自【2016】37)规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干部出生日期以本人档案中组织人事部门审核认定的为准”据此,原告的干部档案认定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11月与本人身份证出生日期1957年11月15日不一致,在办理手续时,应当以本人档案中组织人事部门审核认定的为准即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11月,2016年11月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2、被告批准干部退休的程序是:由即将退休的干干部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向被告报送退休人员名单,被告根据名单到组织部审核退休人员的档案材料,经过审核退休人员档案材料,对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告向退休干部所在单位送达《退休通知》,退休干部所在单位接通知后,向该单位主管部门和被告报批做《XX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审核表》。本案中,原告的退休程序是严格按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的,不存在任何违反程序、违反政策和法律的行为。综上,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石家庄市鹿泉区教育11月(系统)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名单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其中原告在该表中显示属于退休年龄的人员,备注栏明确显示组织部认定1956年11月出生,该份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教育局向我单位报送的人员名单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干部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退休年龄为组织部认定的1956年11月出生。证据2、接到名单后到组织部去进行核实,核实原告出生日期认定的证据为2016年6月干部任免审批表,显示的原告出生日期为1956年11月,因为从事档案属于涉及到个人隐私的档案材料,组织部只允许核实不允许复制和拍照。证据3、经查阅作出了关于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该通知证明经核实原告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应向本人传达有关文件精神,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证据4、下发通知后,2016年11月14日鹿泉区教育局向我单位报送了河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核表,该表中显示原告出生日期为1956年11月,原告所在的单位鹿泉经济开发区中心校,同意原告从2016年11月份起退休。我单位按程序批准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证据5、三份文件,(2006)41号文件第二页第一条、2016年7月6日文件第二页、冀组字(2016)37号文件第二页。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但是与该案没有关系。对文件政策有异议,违背法律。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富瑞原为鹿泉经济开发区学校的一名教师,属于组织部人事干部管理。2016鹿泉区组织部根据上级组织部门的通知精神,对全区干部人事档案进行专项审核认定。因原告王富瑞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57年11月15日,而本人人事档案入团志愿书上填写的日期为1956年11月15日。鹿泉区组织部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第一条“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之规定,认定原告王富瑞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11月。按组织部认定的出生日期计算原告王富瑞至2016年11月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2016年10月10日,被告鹿泉区教育局根据组织部门审定的原告年龄,向被告鹿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包括原告在内的退休年龄人员名单,被告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2016年7月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在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中做好干部出生日期更正有关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干部退休时对干部的出生日期以本人档案中组织人事部门审核认定的为准。”及河北省(冀组自【2016】37)号文件之规定,根据教育局提供的名单到组织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的程序于2016年11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组通字【2006】41号)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鹿泉区组织部门根据该规定,已核定原告的出生日期为其干部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入团志愿书的时期即1956年11月15日。被告鹿泉区教育局根据组织部门核定的原告出生日期向被告鹿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规定的程序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应与维持。中央组织部等各部门的通知是对干部人事档案的管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居民身份证属不同的管理范围,二者并不矛盾。故原告认为该通知与法律相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富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富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军审 判 员 张秋霞人民陪审员 温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