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6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春娣与被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娣,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525号原告:马春娣,女,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9251918X5),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202-75号。法定代表人:苏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跃,1976年9月4日生,系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景山公寓佳福苑15幢402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娣诉被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被告平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2016年7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平达公司的员工李健驾驶苏A×××××重型货车沿S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达钢构厂门口路段时,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的马春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春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春娣不负事故的责任。二、肇事车辆情况:1、车牌号:苏A×××××重型货车。2、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两者的关系: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平达公司,驾驶人为平达公司员工李健。3、车辆保险情况: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三、原告马春娣治疗情况:原告马春娣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伴软组织缺损。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春娣车祸致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左踝关节及足趾背伸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共计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马春娣主张:医疗费9185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50元、护理费17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860元、拖车费100元、伤残器具费65元、鉴定费3069元,合计219106元。马春娣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病案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被告平达公司抗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934元医疗费用,并向马春娣支付了7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要求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人民法院认定及理由:四、原告马春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91858元2、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6600元(100元/天×30天+60元/天×60天)4、误工费:11804.82元(3610元/月×5月-2477.06元-1714.06元-2054.06元)5、残疾赔偿金:80304元6、残疾器具辅助费: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辆维修费:860元10、拖车费:100元11、衣物损失:200元上述损失1-2项医疗费用限额范围93658元;3-8项死亡伤残限额范围104273.82元;9-11项财产损失限额范围116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平达公司驾驶员李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15433.82元(医疗费用限额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104273.82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11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365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被告垫付款项情况:1、平达公司垫付:77000元现金及医疗费2934元,合计79934元;2、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垫付费用。上述四、五两项相互冲抵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春娣伤后经济损失119157.82元;返还被告平达公司垫付款79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春娣伤后的经济损失119157.82元,返还被告平达公司的垫付款7993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3069元,合计3269元,由被告平达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马春娣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返还平达公司79934元时扣除该款项直接支付给马春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郭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玮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