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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牟中田、李家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牟中田,李家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中田,男,193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家波,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再审申请人牟中田因与被申请人李家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牟中田申请再审称,涉案的土地是牟中田承包的,并进行了开荒种地,村委书记的证人证言没有事实依据。李家波破坏承包地上树木给牟中田造成损失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四终630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牟中田主张2013年10月15日和2014年1月14日、15日李家波雇佣铲车破坏其承包的荒地,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牟中田主张李家波铲掉其在荒地上栽种的果树,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牟中田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牟平区西武宁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7月2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牟中田于2005年7月22日向村委会交纳了24.50元的荒地承包款,无法证明其承包荒地地点、承包期间,而其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证明亦不能证实其主张,且牟中田主张的近二十年管理整理荒地的人工费9488元和果树损失500元的数额标准亦没有证据证实。另,本院二审审理中,牟平区武宁街道西武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土地承包给了李家波,其要求李家波承包前先整理土地,地上没有树木,为此,本院亦调查了该村委会主任杜守信,该村委主任认可证明是村委出具,称涉案土地没有承包给牟中田,地上也没有树木。故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牟中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牟中田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牟中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孙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