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文华与义乌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蒋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华,义乌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蒋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1号原告:刘文华,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英、陈佳豪,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西工业区新潘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富春。被告:蒋小玲,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原告刘文华与被告义乌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蒋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义乌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蒋小玲现住所地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7414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板材销售,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至6月期间,两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板材,合计价值274146.5元。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被告义乌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蒋小玲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赊销凭证一组十九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合计欠款金额为274146.5元。二、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浙江省职工工伤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以证明1、赊销凭证上签字的“蒋小林”与“蒋小玲”身份证号码是相同,系同一人;2、蒋小玲系第一被告的员工,流动人口登记表上的暂住地址和第一被告的地址是相同的。两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来源、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蒋小林的职工工伤保险由义乌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缴纳,“蒋小林”与“蒋小玲”的身份证号码相同,2015年4月至6月期间,义乌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19次向原告赊购板材,由蒋小林签字确认,计货款274146.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义乌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蒋小林缴纳职工工伤保险的情况,本院认定2009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蒋小林为义乌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蒋小林在赊销凭证上签字确认行为系履行义乌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义乌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案涉交易的买受人,其未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主张蒋小林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华货款27414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7年1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义乌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兴文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21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刘文华与被告义乌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蒋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412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