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721陈雪荣与单园磊、单世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荣,单园磊,单世伟,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21号原告:陈雪荣,女,194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园磊,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世伟,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单世伟,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秦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学,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雪荣与被告单园磊、单世伟、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单园磊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单世伟、被告太保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3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856元、误工费42720元、护理费1422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9016.56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3900元,扣除责任后合计19403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17时30分,被告单园磊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沿徐州市铜山区307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县道3KM+630米T型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单园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在太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太保铜山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单园磊、单世伟辩称,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了住院押金8000元,支付门诊费用2077元、救护车费用350元、为原告购买胸带等费用80元、车辆维修2000元、交通费用90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太保铜山支公司辩称,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308号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中鉴定交通事故系原告发生脑梗塞的次要因素。本次诉讼中原告的脑梗塞病鉴定为六级伤残,应当根据上述判决书中经法院委托鉴定为次要因素来计算40%。医药费应当扣除农合报销部分,再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因本次原告的医药费诉请是治疗脑梗塞病的,还应当根据鉴定的次要因素,由原告自行承担60%。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过大,××诊断为中度,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对于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我司交强险医药费部分已赔付10000元,商业险已赔付40085.15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9日17时30分,被告单园磊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铜山区307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县道3KM+630T型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向北转弯驾驶人力三轮车的陈雪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日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多发伤、骨盆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入院后原告突发神志不清,头颅CT显示脑梗。2015年1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照顾50天,支付费用7000元。被告单园磊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门诊医疗费2077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脑梗塞,同年3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698.27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572元;2016年5月至10月,原告多次在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购买相关药品,共花费2052.05元。2015年7月1日,原告陈雪荣起诉三被告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322.33元(该诉请包括被告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2077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太保铜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陈雪荣住院期间出现脑梗,该部分药费为31556.24元,交通事故为脑梗塞发生次要因素。该案判决对原告脑梗部分用药,由被告负担其中的40%,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未予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陈雪荣患有脑梗塞所致智力缺损(中度)。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陈雪荣胸部及骨盆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智力缺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之规定,胸部及骨盆外伤后误工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1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2周左右。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雪荣与单园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保铜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雪荣前期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单世伟名下,被告单世伟与单园磊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雪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18322.32元。结合鉴定意见,分析认为交通事故系原告脑梗塞发生的次要因素,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其中的40%,即732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85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60%的责任,即8361元[(7328.93+3750+2856)*60%]。4、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9720元(7000元+80元*34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结合原告自身状况,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42606.5元(17606元*11年*0.22);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9、鉴定费,结合相关票据,本院认定4500元。对于被告垫付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押金8000元,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对于垫付的医疗费2077元,庭审中太保铜山支公司同意一并处理,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60%,即1246.2元;对于被告抗辩支付的救护费用、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如实际发生,可向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雪荣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32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雪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6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单园磊垫付的1246.2元;四、驳回原告陈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单园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彭银凤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