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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斌与安康市房产管理局、张军、李增艳撤销行政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安康市房产管理局,张军,李增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道杰,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滨江大道1号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900758834359R。法定代表人张晓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成涛,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军,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增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辉根,男,汉族,系原审第三人李增艳之父。上诉人张斌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张军、李增艳撤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1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安康市房产管理局为张军和李增艳颁发了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巴山东路38号兆亿大厦B幢1-1603室的安房权证字第B303400-05-B-11603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5月4日,张斌以该房屋系其购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安康市房产管理局给张军和李增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案审理过程中,安康市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安房字﹝2016﹞32号《关于撤销张军、李增艳房屋登记的决定》,一审法院遂将该决定内容电话告知张斌后,张斌表示不撤诉。2016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陕71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斌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30日,第三人李增艳不服安康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安房字﹝2016﹞32号《关于撤销张军、李增艳房屋登记的���定》,向安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8月3日,安康市人民政府以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发现安康市房产管理局安房字﹝2016﹞32号《关于撤销张军、李增艳房屋登记的决定》内容与一审法院(2016)陕71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不一致为由,并作出《依法行政建议书》。2016年8月23日,安康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安房字﹝2016﹞45号《关于依法撤销安房字﹝2016﹞32号文件的通知》,对张军、李增艳坐落于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巴山东路38号兆亿大厦B幢1-1603房屋登记的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张斌对该通知不服,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安康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安房字﹝2016﹞45号《关于依法撤销安房字﹝2016﹞32号文件的通知》。另查明,张斌与张军系同胞兄弟,张军与李增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李增艳向汉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张军离婚,汉滨区人民���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汉滨民初字第0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巴山东路38号兆亿大厦B幢1-1603室的房屋归李增艳所有,由李增艳给张军房价款29.23万元。张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陕09民终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安康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安房字﹝2016﹞45号《关于依法撤销安房字﹝2016﹞32号文件的通知》,从其内容上看,是针对张军、李增艳的房屋所有权证所做出的行政决定,张斌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因该房屋现依法登记在张军、李增艳名下,且一审法院生效的(2016)陕71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故张斌虽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系其购买,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该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因此,张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张斌与张军、李增艳之间是否存在房屋转让关系,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张斌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张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斌。张斌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张斌系原审第三人张军之兄,原审第三人张军与原审第三人李增艳原系夫妻,2007年上诉人张斌分五次付款购买了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巴山东路38号兆亿大厦B幢1-1603室房屋。原审第三人张军、李增艳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原审第三人李增艳利用其姐夫唐晓峰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职务之便制造虚假手续,私自将上诉人购买的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巴山东路38号兆亿大厦B幢1-1603室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张军、李增艳名下,后被上诉人安康市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作出安房字﹝2016﹞32号《关于撤销张军、李增艳房屋登记的决定》,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3日又作出了安房字﹝2016﹞45号《关于依法撤销安房字﹝2016﹞32号文件的通知》,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作为房屋实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该院以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依法具有原告资格,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安康市房产管理局经过调查,认定原审第三人李增艳提供的“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委托公证书”涉嫌造假,遂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作出安房字﹝2016﹞32号《关于撤销张军、李增艳房屋登记的决定》,而原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李增艳提供的“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委托公证书”是否涉嫌造假根本没有作出认定。二、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张斌作为实际的房屋买受人,价款的支付人,理应作为房屋的所有人,而被上诉人作出的安房字﹝2016﹞45号《关于依法撤销安房字﹝2016﹞32号文件的通知》,严重侵犯了本案上诉人张斌作为行政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张斌与本案被上诉人的第二次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明知原审第三人张军、李增艳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屋登记,在明知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张斌的情况下依然作出安房字﹝2016﹞45号《关于依法撤销安房字﹝2016﹞32号文件的通知》,此行政行为实属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合法人的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关人依法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指定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安康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撤销依据。1、依据2016年6月28日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行初字29号行政判决书,已依法驳回张斌不服答辩人为张军、李增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书已生效。2、依据2016年7月4日安康市人民政府﹝2016﹞1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依据2016年8月3日安康市人民政府送达答辩人,行政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依法行政建议书。二、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三、撤销决定合理、合法。1、由于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委托公证书涉嫌造假,答辩人于2016年6月20日对张军、李增艳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巴山东路38号兆亿大厦B幢1-1603号,产权证号:B303400-05-B-11603号的房屋登记予以撤销。答辩人将撤销决定于2016年6月21日、22日分别送达到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万达开发公司、李增艳、张军(联系不上)。因与张斌无法联系,2016年6月22日上午与张斌的律师王美月联系上,将撤销决定告知她,并且告知要求张斌撤诉。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张斌未撤诉。2、2016年6月28日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张斌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30日李增艳不服安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依法撤销安房字﹝2016﹞32号决定,向安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3、2016年7月4日安康市人民政府向安康市房产管理局下发﹝2016﹞1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1)答辩人等待张斌是否上诉,二审是否改判;(2)如果张斌上诉期满,张斌未上诉,要求答辩人收回撤销决定。4、2016年7月13日答辩人与张斌律师王美月(张斌无法联系)取得联系,让其转告张斌上诉期满未上诉,答辩人将收回撤销决定。5、2016年7月28日上午答辩人到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庭咨询,行政庭告知该行政判决书于2016年6月30日邮发,2016年7月20日对方签收,截止目前张斌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6、2016年8月3日安康市人民政府下发依法行政建议书,行政机关必须履��人民法院已发生效力的判决书。答辩人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安房字﹝2016﹞45号《关于依法撤销安房字﹝2016﹞32号文件的通知》。综上,答辩人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了安房字﹝2016﹞45号撤销决定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张斌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1行初字8号行政裁定书。原审第三人张军述称,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一人购买,产权也是上诉人的,李增艳委托唐晓峰拿着购房合同等材料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请求法院撤销房屋产权,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李增艳和张军的签字均不是二人所签,是非法办理的产权证。原审第三人李增艳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张斌将房屋转让给答辩人和张军,并委托其亲姑父马明杰到万达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并承诺承担一切所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随后万达公司向被上诉人安康市房产管理局递交了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给答辩人和张军颁发了房产证。2016年4月11日,上诉人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给答辩人和张军颁发登记的房产证,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判决认定发证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三方均无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此房屋与上诉人再无任何关系。本次被上诉人为了纠错作出的安房字﹝2016﹞45号《关于依法撤销安房字��2016﹞32号文件的通知》,相对人为答辩人和张军,房屋登记行为已被法院判决合法,上诉人与本案亦无利害关系,其上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作出安房字﹝2016﹞45号《关于依法撤销安房字﹝2016﹞32号文件的通知》系纠错行为,无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是正确的。虽然在原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以安房字﹝2016﹞32号决定撤销了对答辩人和张军的房屋登记,但经过安康市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建议书,被上诉人依据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作出安房字﹝2016﹞45号通知,依法撤销了安房字﹝2016﹞32号决定,被上诉人的纠错行为与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系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此其行政行为是正确和合法的。综上,上诉人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安康市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安房字﹝2016﹞45号《关于依法撤销安房字﹝2016﹞32号文件的通知》。该通知上载明:“张军、李增艳:依据2016年6月28日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行初29号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及2016年8月3日安康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议书,现我局依法对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安房字﹝2016﹞32号对张军、李增艳坐落于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巴山东路38号兆亿大厦B幢1-1603号的房屋登记的撤销决定依法予以撤销。特此通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上诉人张斌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安康市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安房字﹝2016﹞45号《关于依法撤销安房字﹝2016﹞32号文件的通知》,而本案的诉讼标的即是被上诉人安康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安房字﹝2016﹞45号《关于依法撤销安房字﹝2016﹞32号文件的通知》的行政行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安房字﹝2016﹞45号《关于依法撤销安房字﹝2016﹞32号文件的通知》行政行为的依据为已生效的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据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张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雁审判员 刘宇红审判员 柴 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