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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永超与被上诉人秦旭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超,秦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超(曾用名:刘超),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树清,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旭,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永超因与被上诉人秦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树清,被上诉人秦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超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秦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对于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且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自行修缮产生了16000余元的费用以及承担了罚金10000元应予扣除。秦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永超给付工程欠款6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刘永超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8日,秦旭与刘永超就刘永超承建的“绥江县后坝小学”工程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秦旭自述按合同施工,次年工程完工经验收后交付,但刘永超未按合同付清工程款,其后秦旭按约对工程进行后续维护处理后,双方对尚欠部分工程款经结算,刘永超于2015年2月15日向秦旭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绥江工地总欠秦旭防水款60000元(陆万元)。欠款人:刘超,2015.2.15”。其后经秦旭多次催收无果,秦旭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一审庭审中,秦旭自述在刘永超出具《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付清,其对刘永超辩解“5年内不出质量问题再付款,现工程已出现质量问题返工,应重新结算”之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后,秦旭按合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结算,刘永超就尚欠款向秦旭出具《欠条》,该《欠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确认;现经秦旭主张债权,刘永超负履行义务而未履行债务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秦旭请求“从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刘永超辩解“5年内不出质量问题再付款,现工程已出现质量问题返工,应重新结算”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刘永超经一审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法律上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秦旭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永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旭工程欠款6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刘永超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刘永超提交了一份其与委托代理人钟树清微信对话的截图以及一份由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拟证明:1.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26000元费用应当扣除;2.双方之间尚未进行结算。秦旭对以上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刘永超没有提供相关费用产生的依据及票据;刘永超同其代理人的微信对话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鉴于刘永超对案涉工程的尚欠款项已通过向秦旭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了确认,而刘永超主张工程款尚未结算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反证据证实,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对话截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同时,就刘永超主张扣减工程款所提交的“通知”内容来看,没有证据表明刘永超与出具通知的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对于相关费用是否产生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秦旭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刘永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刘永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永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东审判员 李 迪审判员 余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晓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