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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曾国红与李志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红,李志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697号原告:曾国红,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生华,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志兵,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07946526。法定代表人:林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曾国红与被告李志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生华,被告李志兵,被告太平保险十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7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5元/天×32天)、误工费18272.28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32天)]、护理费10924.4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3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2.8元(10938元/年×6年×10%),共计80640.52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十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李志兵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郧阳区南化集镇方向往郧阳区南化塘镇化山方向行驶,行至化山村××组路段时,将停靠在路边的摩托车上正在下车的乘坐人即原告曾国红右脚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因李志兵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十堰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请,请贵院支持。被告李志兵辩称,我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十堰公司投有保险,请法院依法裁判;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十堰公司辩称,原告曾国红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曾国红以2017年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我公司有异议;曾国红医疗花费中有一项系在外购买器材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15时00分许,被告李志兵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郧阳区南化塘镇集镇方向往郧阳区南化塘镇化山村方向行驶,行至化山村××组路段处时,将停靠在路边的摩托车上正在下车的乘坐人即原告曾国红右脚碾压致伤,造成曾国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曾国红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3日至10月31日在郧阳区南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7693.72元(由被告李志兵垫付)。期间,曾国红在郧县城关永和堂大药房购买固定材料,支出费用4000元(由被告李志兵垫付),出院后,曾国红在郧阳区××山村××卫生室购买药物、打针进行消炎治疗,支出医疗费884元。2016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曾国红再次在郧阳区南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276.73元(由被告李志兵垫付)。曾国红共计住院治疗32天。2016年10月27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6]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国红无事故责任。2017年3月10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7]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国红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和右内踝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右胫骨和右内踝内、外固定物取出术)共约需人民币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80日,护理时间共计90日,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另查明,曾国红现无兄弟姐妹,曾国红住院期间由其堂妹曾小凤(农民)护理。曾国红母亲陈昌荣出生于1943年10月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李志兵另行为曾国红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39元。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938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志兵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曾国红右脚碾压致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李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国红无事故责任,故,李志兵应对曾国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志兵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曾国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十堰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志兵赔偿。关于原告曾国红各项诉请赔偿问题,曾国红诉请以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被告太平保险十堰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当依据2016年度标准予以计算,因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于2017年5月1日开始执行,本案在2017年5月1日前未一审辩论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适用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故,太平保险十堰公司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对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7]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曾国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因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5元/天×3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故,曾国红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曾国红诉请医疗费884元,经本院核实,曾国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各项医疗费共计13854.45元(7693.72元+4000元+884元+1276.73元)。太平保险十堰公司认为其中在郧阳区××山村××卫生室花费884元依据系白条,应不予认可,但经本院核实,曾国红上述花费确系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病,因郧阳区××山村××卫生室系村级卫生室,确无正规医疗票据,只能开具证明条并加盖印章,故,太平保险十堰公司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太平保险十堰公司同时认为在郧县城关永和堂大药房购买固定材料所支出费用4000元应不予认可,但经本院查明,上述固定材料是为治疗曾国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病所必须购买的骨折固定材料,属正当合理治疗伤病支出,故,太平保险十堰公司上述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曾国红诉请误工费18272.28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32天)],计算标准正确,但计算期间有误,计算期间应为180天,故,误工费应为15515.51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曾国红诉请护理费10924.4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32天)],计算标准正确,但计算期间有误,计算期间应为90天,故,护理费应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曾国红诉请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且计算正确,故,曾国红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曾国红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诉请理由正当,但其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曾国红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6562.80元(10938元/年×6年×10%),计算标准正确,关于计算期间,本案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陈昌荣年满73周岁,依法计算期间为7年[20年-(73-60)],曾国红诉请计算6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曾国红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曾国红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3854.45元(7693.72元+4000元+884元+12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5元/天×32天),误工费15515.51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2.80元(10938元/年×6年×10%),共计85990.1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十堰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68785.65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58785.65元(误工费15515.51元+护理费8057.34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2.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14004.45元[医疗费3854.45元(13854.4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共计赔偿82790.10元。由被告李志兵赔偿鉴定费3200元(3200元)。另,李志兵已垫付的费用,曾国红应予返还。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国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990.1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68785.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14004.45元,共计赔偿82790.10元;由被告李志兵赔偿3200元。二、原告曾国红返还被告李志兵垫付费用13709.45元(7693.72元+4000元+1276.73元+739元),扣减上列第一项李志兵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曾国红应返还李志兵10509.45元(13709.45元-3200元)。三、驳回原告曾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曾国红负担200元,被告李志兵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添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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