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市公用人防工程管理维护中心与杭州聚艺堂广告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公用人防工程管理维护中心,杭州聚艺堂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1853号原告:杭州市公用人防工程管理维护中心(杭州市人民防空档案馆),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粮道山**号。法定代表人:李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侃,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聚艺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白马庙巷17号312室。法定代表人:顾勇,总监。原告杭州市公用人防工程管理维护中心(杭州市人民防空档案馆)(以下简称人防中心)为与被告杭州聚艺堂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艺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腾退西湖大道251号地下人防工程,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5日拖欠的租金31515.78元,赔偿自2017年4月6日至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照年租金524508元×2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43110.25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2982.8元(按照0.5‰/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31515.78元为基数,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房屋腾退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20日拖欠的水电费34920元;3.保证金120000元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侃,被告聚艺堂的法定代表人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人防中心系由杭州市人防开发发展中心更名而来。本市西湖大道251号931人防工程(位于延安××—××大道交叉口的地下部分)属于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直属人防工程,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原告负责管理。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聚艺堂签订西湖大道251号地下人防工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该工程面积约1600平方米地下室;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首年租金为480000元,以后每年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3%;保证金为首年租金费用的25%即120000元,水电押金为首年租金费用的5%即240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和水电押金,租赁费用半年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分别为12月1日前付年租金的50%,6月1日前付年租金50%;被告逾期付租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计付逾期违约金,逾期一个月的,视为被告重大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告有权不返还被告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或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合同提前终止的,被告应在接到原告终止合同书面通知后三十天内自行搬离,被告逾期不归还承租场地的,按已发生实际使用时间双倍计付租金(租金基数按照当年度租金标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房屋,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120000元、水电押金24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017年1月1日之前的租金。201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被告仅于2017年1月5日支付100000元,同年3月1日支付5000元,未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限期搬离的函,告知被告原告自2017年3月6日起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30日内搬离涉案房屋,并尽快清算相关费用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3月6日解除,原告表示双倍租金、逾期违约金及不应予以返还的保证金均系违约金性质,被告表示同意腾退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3月6日解除,被告应腾退涉案房屋、按约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同意腾退涉案房屋,且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水电费及逾期违约金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租金损失及不应予以返还的保证金,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收取上述费用不合理,仅同意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及逾期违约金均系违约金性质,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其损失仅系单倍租金,其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仅对原告上述请求中的单倍租金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聚艺堂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西湖大道251号地下人防工程腾退并交还原告杭州市公用人防工程管理维护中心(杭州市人民防空档案馆);二、被告杭州聚艺堂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公用人防工程管理维护中心(杭州市人民防空档案馆)房屋租金31515.78元;三、被告杭州聚艺堂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公用人防工程管理维护中心(杭州市人民防空档案馆)租金损失21555元(自2017年4月6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524508元/年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杭州市公用人防工程管理维护中心(杭州市人民防空档案馆)支付租金损失至上述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四、被告杭州聚艺堂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公用人防工程管理维护中心(杭州市人民防空档案馆)逾期违约金12982.8元,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未付租金31515.78元为基数,按照0.5‰/日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杭州市公用人防工程管理维护中心(杭州市人民防空档案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上述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五、被告杭州聚艺堂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公用人防工程管理维护中心(杭州市人民防空档案馆)水电费34920元;六、驳回原告杭州市公用人防工程管理维护中心(杭州市人民防空档案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聚艺堂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减半收取2469元,由原告杭州市公用人防工程管理维护中心(杭州市人民防空档案馆)负担1309元,被告杭州聚艺堂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原告杭州市公用人防工程管理维护中心(杭州市人民防空档案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聚艺堂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岑晨(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