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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胡芹、朱军与杨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芹,朱军,杨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681号原告:胡芹,女,1977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通讯地址上海市。原告:朱军,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通讯地址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清,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鸿生,男,1962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胡芹、朱军与被告杨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芹、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芹、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4万元及利息17.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6.37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二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二人借款6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因被告欲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涛路768弄21号203室房屋一套出售所得用于还款,且双方是认识的朋友,随后被告陆续向两原告借款148万元,均以该套房屋作为担保。但此后被告未将借款归还。被告杨鸿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芹与原告朱军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鸿生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5日,被告杨鸿生向原告胡芹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胡芹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我同意用自己的上海市浦涛路768弄21号203室房屋作抵押,8个月还钱,每月600元利息,到期一次归还。借款人:杨鸿生,身份证,2014年10.5日。其后,被告杨鸿生继续向原告胡芹和朱军借款。其中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杨鸿生向原告胡芹、朱军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朱军、胡芹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元(220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还款计划:2015年5月22日之前还清,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等相关费用由出借人承担,如产生纠纷由出借人胡芹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1月19日,被告杨鸿生向原告朱军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出借人朱军借给受借人杨鸿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按已借款项2%计算,且借款后于每月18日归还利息部分,如有逾期,则每逾期一次补偿借款人壹仟元。归还借款日逾期超过30天受借人仍不归还出借人借款,则受借人每逾期壹天,补偿出借人人民币壹佰元整。受借人同意出借人将该笔借款转账至杨鸿生名下银行卡,以实际到账为准,到账即视为收到该笔借款。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出借人承担。同日,自原告朱军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转入被告杨鸿生名下的卡号为62×××82的银行卡中21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杨鸿生向原告胡芹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出借人胡芹借给受借人杨鸿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09日至2015年7月0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按已借款项2%计算,且借款后于每月08日归还利息部分,如有逾期,则每逾期一次补偿借款人肆佰元。归还借款日逾期超过30天受借人仍不归还出借人借款,则受借人每逾期壹天,补偿出借人人民币壹佰元整。受借人同意出借人将该笔借款转账至杨鸿生名下银行卡,以实际到账为准,到账即视为收到该笔借款。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出借人承担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鸿生向原告朱军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出借人朱军借给受借人杨鸿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按已借款项2%计算,且借款后于每月18日归还利息部分,如有逾期,则每逾期一次补偿借款人伍佰元。归还借款日逾期超过30天受借人仍不归还出借人借款,则受借人每逾期壹天,补偿出借人人民币伍拾元整。受借人同意出借人将该笔借款转账至杨鸿生名下银行卡,以实际到账为准,到账即视为收到该笔借款。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出借人承担。2015年3月21日,自原告朱军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转入被告杨鸿生名下的卡号为62×××82的银行卡10万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杨鸿生向原告胡芹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出借人胡芹借给受借人杨鸿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按已借款项2%计算,且借款后于每月8日归还利息部分,如有逾期,则每逾期一次补偿借款人壹仟贰佰伍拾元。归还借款日逾期超过31天受借人仍不归还出借人借款,则受借人每逾期壹天,补偿出借人人民币壹佰贰拾伍元整。受借人同意出借人将该笔借款转账至杨鸿生名下银行卡,以实际到账为准,到账即视为收到该笔借款。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出借人承担。同日,自原告胡芹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号为62×××94的银行卡转入被告杨鸿生名下的卡号为62×××82的银行卡25万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杨鸿生向原告胡芹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出借人胡芹借给受借人杨鸿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按已借款项2%计算,且借款后于每月8日归还利息部分,如有逾期,则每逾期一次补偿借款人捌佰元。归还借款日逾期超过30天受借人仍不归还出借人借款,则受借人每逾期壹天,补偿出借人人民币捌拾元整。受借人同意出借人将该笔借款转账至姜玉龙名下银行卡,以实际到账为准,到账即视为收到该笔借款。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出借人承担。同日,自原告胡芹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号为62×××94的银行卡转入姜玉龙名下的卡号为62×××86的银行卡中16万元。2015年6月8日,被告杨鸿生向原告胡芹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出借人胡芹借给受借人杨鸿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按已借款项2%计算,且借款后于每月8日归还利息部分,如有逾期,则每逾期一次补偿借款人壹仟元。归还借款日逾期超过30天受借人仍不归还出借人借款,则受借人每逾期壹天,补偿出借人人民币壹佰元整。受借人同意出借人将该笔借款转账至姜玉龙名下银行卡,以实际到账为准,到账即视为收到该笔借款。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出借人承担。同日,自原告胡芹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号为62×××94的银行卡转入姜玉龙名下的卡号为62×××86的银行卡中20万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杨鸿生向原告胡芹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出借人胡芹借给受借人杨鸿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按已借款项2%计算,且借款后于每月8日归还利息部分,如有逾期,则每逾期一次补偿借款人贰佰伍拾元。归还借款日逾期超过30天受借人仍不归还出借人借款,则受借人每逾期壹天,补偿出借人人民币贰拾伍元整。受借人同意出借人将该笔借款转账至杨鸿生名下银行卡,以实际到账为准,到账即视为收到该笔借款。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出借人承担。同日,原告胡芹通过自动柜员机将该4万元汇入被告杨鸿生的账户。2015年8月8日,被告杨鸿生向原告胡芹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出借人胡芹借给受借人杨鸿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按已借款项2%计算,且借款后于每月8日归还利息部分,如有逾期,则每逾期一次补偿借款人柒佰伍拾元。归还借款日逾期超过30天受借人仍不归还出借人借款,则受借人每逾期壹天,补偿出借人人民币柒拾伍元整。受借人同意出借人将该笔借款转账至姜玉龙名下银行卡,以实际到账为准,到账即视为收到该笔借款。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出借人承担。同日,原告胡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及分三次(每次50000元)将上述款项转入姜玉龙的银行账户中。2016年1月25日,被告杨鸿生为原告胡芹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胡芹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以此为据。杨鸿生。2016年9月17日,被告杨鸿生向原告胡芹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出借人胡芹借给受借人杨鸿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1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按已借款项2%计算,且借款后于每月18日归还利息部分,如有逾期,则每逾期一次补偿借款人贰佰伍拾元。归还借款日逾期超过30天受借人仍不归还出借人借款,则受借人每逾期壹天,补偿出借人人民币贰拾元整。受借人同意出借人将该笔借款转账至杨鸿生名下银行卡,以实际到账为准,到账即视为收到该笔借款。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出借人承担。2016年12月13日,被告杨鸿生向原告胡芹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胡芹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还款计划:2017年3月12日之前还清,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出借人承担,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胡芹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12月17日,被告杨鸿生向原告胡芹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胡芹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还款计划:2017年3月16日之前还清,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出借人承担,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胡芹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4月26日,原告胡芹、朱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鸿生偿还借款本金154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7.1万元及逾期违约金26.37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97.47元。被告杨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无银行转账凭证的借款系应被告杨鸿生的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杨鸿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之所以继续向被告提供借款是因为被告愿意将其所有的房屋抵给原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鸿生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12月17日陆续向原告胡芹、朱军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条等债务凭证,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9日、3月20日、5月16日、5月27日、6月8日、6月15日、8月8日的银行转款凭证与被告出具的相应日期的借款凭证相吻合,原告虽未对被告出具的其他借款凭证提交相应的款项支付凭证,但结合债务发生的日期和数额,该部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且被告未到庭对该部分借款凭证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即确认被告杨鸿生向原告借取的本金数额为15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杨鸿生借取上述款项后既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7.1万元及逾期违约金26.37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被告杨鸿生未到庭对其是否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本院依被告杨鸿生出具的借款凭证的内容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分别予以确定:1、2014年10月5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8个月,利息为每月600元(以借款本金6万元计月利率为1%)而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每日5‱计算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可按借款期内的利息进行计算。故本院确认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支付的借款期内利息为48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13640元(6万元×1%/月×22个月+6万元×1%月×22天/30天);2、2014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13日、12月17日的借款借条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按每日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即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77765元(22万元×5‱/天×705天+0.5万元×5‱/天×45天+0.5万元×5‱/天×41天);3、2016年1月25日的借条即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其他借款借条既约定了借款期限,也约定了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2%,还约定了逾期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现原告要求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日5‱计算即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也在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即原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61730元(21万元×2%×6个月+5万元×2%×5个月+10万元×2%×7个月+25万元×2%×8个月+16万元×2%×7.6个月+20万元×2%×7.23个月+4万元×2%×7个月+15万元×2%×5.23个月+5万元×2%×3个月)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302215元(21万元×5‱/天×648天+5万元×5‱/天×658天+10万元×5‱/天×554天+25万元×5‱/天×467天+16万元×5‱/天×467天+20万元×5‱/天×467天+4万元×5‱/天×467天+15万元×5‱/天×467天+5万元×5‱/天×129天)。综上,被告计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期内利息为166530元,原告诉讼主张数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其提起诉讼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263700元,不超过至该日被告应向其支付的逾期利息总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芹、朱军借款本金1540000元;二、被告杨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胡芹、朱军借款期内的利息166530元;三被告杨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胡芹、朱军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26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0元,减半收取11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85元,由被告杨鸿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