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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荣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981号原告:荣辉,个体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影,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1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保险金80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荣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8388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辽P×××××)挂靠在绥中县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2016年9月13日,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3000元)。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截止日为2017年9月12日。2017年1月16日7时00分许,原告的车辆在开封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雇员陈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理赔,其对发生的合理费用拒绝足额赔付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P×××××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该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为此原告理赔需提供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不欠款证明。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辽P×××××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绥中县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6年9月13日,原告以辽P×××××号大货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3000元)。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截止日为2017年9月12日,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1月16日7时00分许,原告的车辆在开封市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陈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额为152938元,评估费6500元,施救费11000元,路产损失13450元,合计1838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保险理赔第一受益人约定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对保险理赔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对于葫芦岛顺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方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评估费承担的问题,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评估费6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施救费1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路产损失1345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辉保险金183888元。(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权)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帐号: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00元,减半收取1989.00元,邮寄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天宜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