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秋颖与王树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秋颖,王树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138号原告:宋秋颖,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会计,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德辉,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金都庄园小区*号楼*单元202.被告:王树双,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宋秋颖诉称:返还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赔偿原告车辆被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树双承担。被告王树双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报案后,黄骅市骅东派出所让被告王树双将车辆开到派出所的,之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要求,原告拒绝到黄骅市骅东派出所配合调查,随后公安机关将车辆交由被告保管。该案件已经由公安机关先行受理,因此原告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待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原、被告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及合作伙伴夏中杰共同设立的沧州成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的工资,因此原告如有损失,也应有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王树双主张因原告宋秋颖拖欠被告工资,欲将登记车主为原告的冀K×××××号车重型自卸货车从黄骅镇新立村西汽车修理厂驶离,当时送修人员冯霞与王新岗报警,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故黄骅市骅东派出所不予受理,后被告王树双将涉案车辆开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另查,被告王树双主张原告及合作伙伴夏中杰共同设立的沧州成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的工资,所以开走原告送修车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车辆被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另案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应确定原告系冀K×××××号车实际登记车主,被告王树双驾驶涉案车辆从修理厂驶离,且目前仍由被告管控该车,侵夺了原告对车辆的合法占有,故被告王树双应返还原告宋秋颖冀K×××××号车。被告王树双主张原告宋秋颖拖欠其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关于涉案车辆被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宋秋颖冀K×××××号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树双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