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执复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曹红燕、曹红娟与李荷仙、王美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荷仙,王美花,王美红,曹红燕,曹红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执复3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荷仙,女,汉族,1955年6月7日生,,住丹阳市。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美花,女,汉族,1977年1月18日生,,住丹阳市。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美红,女,汉族,1978年11月25日生,,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曹红燕,女,汉族,1973年12月27日生,,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曹红娟,女,汉族,1978年2月11日生,,住丹阳市。复议申请人李荷仙、王美花、王美红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丹阳市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11月6日,该院就申请执行人曹红燕、曹红娟与被执行人李荷仙、王美花、王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李荷仙、王美红、王美花在继承死者王锁坤的遗产范围内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红燕、曹红娟各项损失244018.5元。因三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该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6月12日两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247043.5元,该院立案号为(2016)苏1181执2518号。2016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锁坤名下的位于运河镇荷花池小区1号2单元401室及2号2单元201室的房地产。另查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李荷仙与王锁坤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分别于1977年和1978年生育了王美花与王美红。已被拆除的河东村邵介的房屋于1991年8月登记在王锁坤名下。2010年10月21日拆迁人丹阳市吕城镇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产权人)王锁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王锁坤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将拆迁房屋置换成运河镇荷花池小区1号2单元401室及2号2单元201室两套房屋。丹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李荷仙与王锁坤系事实婚姻关系,登记在王锁坤名下的河东村邵介的房屋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丹民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李荷仙、王美红、王美花在继承死者王锁坤的遗产范围内对两申请执行人进行赔偿,故该院不能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异议人李荷仙的部分进行执行。河东村邵介的房屋已被拆除且已置换成运河镇荷花池小区1号2单元401室及2号2单元201室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应为王锁坤、李荷仙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苏1181执2518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存在不当。根据执行标的额应与房屋价值相当原则以及异议人李荷仙、王美花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运河镇荷花池小区2号2单元201室的房屋不宜进行拍卖,但宜对运河镇荷花池小区1号2单元401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对于异议人所称后来修建的88.5平方米的房产是王美花夫妻的共同财产以及王锁坤、李荷仙夫妇对外共同负债等情况,由于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停止对运河镇荷花池小区2号2单元201室的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异议人李荷仙、王美花、王美红对运河镇荷花池小区1号2单元401室的房屋中止执行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李荷仙、王美花、王美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涉案的被拆迁的建筑面积为190.5平方米的房屋并不都是王锁坤、李荷仙夫妻共同财产,其中88.5平方米的房屋系王美花建造的,涉案房屋在拆迁时王美花也支付了超面积安置的差价款,王美花的财产权益应当得以保护。王锁坤、李荷仙因患病对外负债15万元应予认定,应当在王锁坤的债务清偿后,确定王锁坤的遗产范围。原审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撤销原审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李荷仙、王美花、王美红称涉案被拆迁的房屋中88.5平方米的房屋系王美花建造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裁定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李荷仙、王美花、王美红称王锁坤、李荷仙因患病对外负债15万元,对此复议申请人李荷仙、王美花、王美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裁定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李荷仙、王美花、王美红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李荷仙、王美花、王美红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执异4号异议裁定。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成宝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迎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