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亿维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易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亿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易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亿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新宅路558号。法定代表人:祁龙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斌,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易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立新路106弄8号。法定代表人:宿江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亿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易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7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易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亿维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争设备是易能公司按照亿维公司使用场地和生产要求加工定制的成品输送系统,且双方当事人确认了系争设备的图纸。因此,系争设备具有明显的特定性和专属性,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加工合同关系。第二,一审法院存在有证不认的错误。易能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设备规格履行交货义务,导致成品输送系统未能安装完成,构成严重违约。这是导致调试屡次出现问题,系争设备无法通过验收的根本原因。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设备验收单》不准,存在验收时间认定不清、通过验收事实认定不符等错误。系争《设备验收单》的格式与易能公司和其他客户之间的《设备验收单》不同。而且,系争《设备验收单》缺少基本的验收指标和栏目。因此,系争《设备验收单》只能被视为在调试过程中有关问题反映处理的记录表单。此外,据系争《设备验收单》记载,每次调试时均有故障出现。易能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亿维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是准确的。双方当事人交易的设备为非标准化产品,当然会根据亿维公司的实际需求确定设备的规格。仅以设备的规格考虑了客户的具体需求即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第二,2014年11月的《加工合约书》明确载明设备已制作完成并交付亿维公司。因此,不存在亿维公司所称的易能公司没有交付设备的情况。第三,亿维公司提出新的设备安装需求即完成一楼生产车间至二楼临时仓库的运输,并表示,若易能公司不能满足,其不愿意支付设备款。因此,易能公司不得已按照亿维公司的要求进行设备尺寸的调整。完成后,双方当事人通过重新签订《加工合约书》的方式予以确认。据此,易能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易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亿维公司偿付货款100,000元。亿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6日签署的《加工合约书》;2.易能公司返还亿维公司预付订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易能公司赔偿亿维公司材料费、人工费、场地占用费等损失50,000元;4.易能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运回涉诉输送系统等设备,并恢复场地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日,易能公司与亿维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署《加工合约书》一份,约定亿维公司(甲方)委托易能公司(乙方)加工货物,名称为:漏斗提升机950LX740WX7,500H一台,皮带输送机12,700LX800WX2,300HMM一台,不锈钢衔接滑道500LX800WX400H一个,皮带输送机8,960LX800WX2,000-2,500HMM一台,不锈钢衔接滑道2,000LX800WX400H一个,不锈钢转接漏斗700LX700WX400H一个,漏斗提升机950LX740WX6,500H一台,皮带输送机17,500LX800WX1,140-2,000H一台,合计总价1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付款方式为预付订金50%,交货后付40%,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10%。《加工合约书》对于验收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加工合约书》签订后,易能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将全套设备运至亿维公司,并进行安装。2014年11月6日,易能公司与亿维公司签署《加工合约书》一份,约定亿维公司(甲方)委托易能公司(乙方)加工货物,名称为:漏斗提升机950LX740WX7,500H一台,皮带输送机12,700LX800WX2,300H一台,不锈钢滑道500LX800WX400H一个,皮带输送机16,000LX800WX2,000-800H一台,不锈钢滑道500LX800WX400H一个,漏斗提升机950LX740WX7,500H一台,皮带输送机7,000LX800WX2,300-1,200H一台,不锈钢衔接滑道2,000LX800WX400H,合计总价15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天;付款方式为50,000元订金已付,安装验收后一周内支付85,000元,验收后30天支付15,000元;发票已开;乙方承制设备应在安装完毕后一星期内实行验收,设备原则上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如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同时写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合约取消,以此合约为准。以上设备乙方已制作完成交付甲方,乙方只需按确认图纸作修改工作。合约书后附有成品输送系统图纸一份。一审法院另认定,2014年12月19日,易能公司现场设备调试人员周旭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1.机器已经清理干净;2.1号机尾端皮带线不需要安装;3.气缸、皮带线调试已正常”,亿维公司工作人员梅某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并写明“1.1号机急停已损坏,试机前安装好;2.择日试机,正常运行一天,以上1、2、3条属实;3.线路杂乱,需整理,接线不规范。”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2012年7月,易能公司就本案全部款项150,000元向亿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亿维公司已经收到发票并入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加工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已经共同确认,2014年的《加工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再确定,全面替代了2012年的《加工合约书》,故双方均应当按照2014年的《加工合约书》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的基础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合同关系;第二,本案所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亿维公司是否有权基于此拒不偿付合同尾款;第三,亿维公司是否有权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易能公司返还货款,取回设备,并赔偿损失。首先,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虽然名为《加工合约书》,但是双方之间的基础关系实质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易能公司是一家专业的自动化设备生产公司,为亿维公司提供的是自动化生产线,易能公司提供给亿维公司的产品,都是市场上流通的产品,易能公司仅仅是按照亿维公司的要求,将其进行组装、调试,并不改变设备的基本参数与性能。因此,涉案设备不具有特定性与专属性,符合买卖合同标的的特性,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涉案设备是否通过验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涉案设备,亿维公司表明,设备在易能公司交付亿维公司后,一直未通过验收,因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完全无法使用,一直在亿维公司处闲置,未投入生产使用。一审庭审过程中,易能公司为证明涉案设备已经通过亿维公司的验收,质量合格,提供《设备验收单》三份。一份《设备验收单》由亿维公司工作人员梅某于2015年1月30日签字确认,写明:验收存在问题为“电控设备已调节,皮带线及升降器运行正常(试运行)”;厂家处理意见为“2015年2月2日来试运行(两台)”。2015年2月2日,亿维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写明:验收存在问题为“暂时显现的主要问题(生产线开了2小时):1.产品进入输送皮带时需要一个人进行导正;2.运行时噪音过大;3.试了约230包,刮破6包;4.因试运行时间较短,尚未发现其它问题”。2015年2月9日,亿维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写明:使用单位检查结果为“本设备由人工放入包装的产品,试几十包,未经长期使用验证,暂无问题”;验收存在问题为“1号成套输送线,转角移载机构暂未安装完整,由人工放入推入机构暂未有异常(试用时间较短,希望在生产线正常生产时观察效果为准)”。对三份《设备验收单》,亿维公司均确认职工签字的真实性,但是认为,签字人员并不是亿维公司的负责人,无权代表亿维公司进行设备验收,而且亿维公司员工在设备验收单上也写明了调试的情况及问题,并未写明设备通过了验收。为此,亿维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由其工作人员王某出具,证明其仅代表亿维公司陪同易能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但是无权代表公司进行设备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较低,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易能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单》不存在根本性矛盾,故确认易能公司提供的三份《设备验收单》的真实性,确认2015年1月30日、2月2日、2月9日,易能公司前往亿维公司处对涉案设备进行了调试。依据《设备验收单》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设备在试运行过程中是正常的,亿维公司工作人员写明的问题不属于根本性质量问题。从《设备验收单》上,无法看出,亿维公司对设备质量有重大异议,要求易能公司整改或者退货。而除了证人王某的证言,亿维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初易能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时,设备存在无法通过验收的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易能公司已经根据双方2014年11月签署的《加工合约书》,对设备进行了修改,并于2015年2月进行调试,设备已经通过了亿维公司的验收,亿维公司应当根据《加工合约书》约定,在安装验收后一周内支付85,000元,验收后30天内支付15,000元。最后,亿维公司是否能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货,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采信证据,涉案设备在2015年2月已经交付亿维公司使用,在易能公司起诉之前,亿维公司未对涉案设备提出过质量异议。如果确实如亿维公司所言,设备是根本无法使用的,那么亿维公司应当在易能公司未再前往亿维公司处进行设备调试、维修时,就明确提出退货或整改要求,而一审庭审过程中,亿维公司所说的设备完全无法使用的情况,也不属于需要长期使用而发现的隐蔽性瑕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亿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易能公司交付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截止易能公司2016年10月提起诉讼,涉案设备已经实际在亿维公司处四年有余,即使以易能公司移动、调试设备时间计算,设备也已经为亿维公司使用了一年有余,设备目前的状况,无法代表易能公司将设备交付亿维公司时设备的状态。因此,亿维公司无权以设备目前无法使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货。综上,亿维公司关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亿维公司可以此为由拒不偿付货款,并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货,并要求易能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亿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易能公司货款100,000元;二、驳回亿维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合计诉讼费2,350元,由亿维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8日,亿维公司向易能公司支付订金50,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第二,亿维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易能公司返还订金50,000元、取回系争设备以及赔偿损失;第三,易能公司是否有权向亿维公司主张合同尾款10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亿维公司认为,该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加工合同关系;易能公司则认为,该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法律关系的性质既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加工合同关系,而是定作合同关系。第一,本案系争设备属于非标准产品,易能公司须根据亿维公司的使用场地和实际需求确定具体规格。对此,亿维公司和易能公司在二审期间都是明确予以确认的。所以,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其中,加工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合同的名称是《加工合约书》,但亿维公司并未向易能公司提供原材料,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定作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亿维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法律依据)是模糊和不明确的。在一审期间,亿维公司表示,其是基于易能公司的违约行为行使法定解除权。在二审期间,本院向亿维公司进行释明,要求亿维公司明确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法律依据),但亿维公司的回答是,其对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不清楚。同时,亿维公司表示,其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易能公司没有按照2014年11月的《加工合约书》的约定全部交货,且易能公司没有对系争设备进行验收。对此,本院认为,亿维公司无权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首先,2014年11月的《加工合约书》明确约定,合同所涉设备易能公司已制作完成并交付亿维公司。所以,亿维公司认为易能公司没有全部交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从易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1月30日、2月2日和2月9日共计三份《设备验收单》来看,易能公司曾前往亿维公司处对系争设备进行调试,亿维公司工作人员在《设备验收单》上写明的问题不属于根本性质量问题。而且,亿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设备存在无法通过验收的质量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亿维公司也未在易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就系争设备的质量提出过设备完全无法使用的异议。此外,系争设备已实际在亿维公司处较长时间,系争设备目前的状况已无法代表易能公司将设备交付给亿维公司时的状况。因此,易能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情形,亿维公司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其次,退一步讲,亿维公司也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一方面,亿维公司在一审期间表示其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其立法目的是基于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特殊性,以及商事交易的经济性和效率性。但是,在涉案定作成果已完成并已交付较长时间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这不仅偏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意旨,还有可能助长定作人不合理地行使解除权的倾向,造成对承揽人的不公。第二,由于亿维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亿维公司自然无权要求易能公司返还定金、取回系争设备以及赔偿损失。因为,这些事项均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更何况,亿维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5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由于根据2014年11月的《加工合约书》的约定,易能公司已向亿维公司交付系争设备,且亿维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设备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设备验收单》也显示系争设备不存在无法通过验收的质量问题,故易能公司有权向亿维公司主张合同尾款100,000元。综上所述,亿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尽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有误,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结果,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上海亿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朝炜审 判 员 胡玉凌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