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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张文华、荆卫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张文华,荆卫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24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被告: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文华。被告:荆卫琴。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张文华、荆卫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肖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张文华、荆卫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80000元,利息617137.2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5日),合计10297137.27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判令以被告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先偿还上述债务。3、判令被告张文华、荆卫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日,江南银行与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在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的期间向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518万元的借款。同日,江南银行与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常金路5号土地使用权为其向江南银行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江南银行与张文华、荆卫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0日,江南银行向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1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日。2013年7月4日,江南银行与常州��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在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期间向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300万元的借款。同日,江南银行与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河头镇洪家村房产为其向江南银行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江南银行与张文华、荆卫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0日,江南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日。2012年6月14日,江南银行与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期间向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150万元的借��。同日,江南银行与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常金路5号房产为其向江南银行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江南银行与张文华、荆卫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尤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29日,江南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8日。上述借款均已逾期并欠息,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张文华、荆卫琴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14日,江南银行与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期间向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150万元的借款(信用)。同日,江南银行与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常金路5号(证号:CZ0100388,面积2412.12平方米)房产为其向江南银行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江南银行与张文华、荆卫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是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江南银行向债务人提供的一系列债权本金,最高额为150万元。2013年5月29日,江南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7.1‰。2013年4月2日,江南银行与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在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的期间向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司发放最高额度为518万元的借款(信用)。同日,江南银行与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常金路5号(证号为坛国用(2012)第3269号,面积为332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向江南银行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江南银行与张文华、荆卫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是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期间江南银行向债务人提供的一系列债权本金,最高额为518万元。2014年12月30日,江南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1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7.3‰。2013年7月4日,江南银行与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在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期间向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300万元的借款(信用)。同日,江南银行与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河头镇洪家村(证号为CZ0100010,面积为5235.1平方米)房产为其向江南银行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江南银行与张文华、荆卫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是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甲方向债务人提供的一系列债权本金,最高额为3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江南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7.3‰。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江南银行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价值1300万元的股权,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747478股。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张文华、荆卫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968万元借款的放款义务,被告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张文华、荆卫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现三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南银行有权要求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归还所有本息,并行使抵押权,要求张文华、荆卫琴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为617137.27元,并承担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则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常金路5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面积2412.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3251平方米)以及河头镇洪家村的房屋(房屋面积5235.1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文华、荆卫琴对常州华葵绗服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8583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罗兆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人民陪审员  汪兰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