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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朱昌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朱昌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负责人:方国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彩云,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昌健,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都支行)与被告朱昌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昌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花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编号为44020520110030328《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7282.9元、正常利息0元、罚息0元、复利0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此后各类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520110030328)。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房产,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1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0%后确定。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原告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用条款12.1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12.2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12.3约定,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在遭受损失时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同意将其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都大道中131号3区3栋1503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了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1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日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41年6月30日止,执行利率6.80000%。但被告却长期无法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尚有贷款本金余额382605.80元、正常利息4678.88元,罚息2.68元,复利6.38元,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387293.74元需要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应依约还款,但被告却于2016年9月1日开始欠供,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请求判令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违约欠款不还,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得不通过法律的途径予以追索,为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昌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朱昌健于2016年9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在农行花都支行于2017年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后,截至2017年4月25日朱昌健已还清逾期的本息,朱昌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77282.9元。又查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日对朱昌健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花都支行。本院认为,农行花都支行与朱昌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朱昌健于2016年9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在农行花都支行于2017年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后,朱昌健才还清逾期的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用条款12.3约定,朱昌健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农行花都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根据朱昌健的上述履约情况,农行花都支行要求朱昌健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377282.9元及依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准照。依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朱昌健同意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的房产为朱昌健履行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农行花都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房产于2012年11月1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花都支行,故农行花都支行诉请对上述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农行花都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昌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昌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7282.9元及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被告朱昌健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520110030328)从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对被告朱昌健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9元,由被告朱昌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钰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姗姗杜晓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