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焕坤、张海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焕坤,张海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焕坤,男,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滨,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马焕坤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焕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内原有物品(真皮双人床、滚筒洗衣机、电脑、衣柜等)或将原物折价18000元,并赔偿上诉人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今按日80元计算的房租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只能带走所出售楼房内一个餐桌(椅子)、一个小圆桌椅子(茶桌)、一个冰箱,除此约定可以带走的物品外,其他物品均应交付给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所出售楼房内的双人床(真皮)、滚筒洗衣机、电脑、衣柜等屋内原有物品拉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违约。在违约责任承担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返还给上诉人,而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便认定已无法返还。退一步讲,就是无法返还,也要给予合理赔偿。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虽然同意以5000元赔偿结案,但上诉人没有同意。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屋内物品与被上诉人带走更换原物品之后的视频和图片资料,要求对上述物品进行评估,原审法院未予以理睬。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之责,而一审法院却故意刁难上诉人,还要求上诉人举证,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上诉人仅给予上诉人2000元赔偿。事实上,被上诉人带走的真皮双人床市场价值在10000元以上,滚筒洗衣机、电脑、衣柜的市场价值也分别在5000元以上,价值共计在25000元以上。考虑到物品的折旧,上诉人要求按18000元赔偿,并无不妥。二、因被上诉人过错造成上诉人的其他损失,被上诉人也应赔偿。上诉人于2016年6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25日办理完毕房贷并付清了被上诉人的所有房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应进行房屋正式的验收交接。但时至今日,上诉人已经还贷5个月了,被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办理交接,上诉人无法入住,给上诉人造成了利益损失。参照沧州市当地房租费用日80元的标准,被上诉人应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今赔偿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海滨辩称,我卖的是房子,屋内的物品我没有同意卖给上诉人。2、协议签订后,屋里的东西我都没动过,我带走的东西在协议里和上诉人也明确了。马焕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买房屋内原有物品(双人床、滚筒洗衣机、电脑、衣柜等)或将原物折价18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售房人为张海滨(以下简称甲方),购房人为马焕坤(以下简称乙方),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沧州兰亭苑分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新华区解放中路22号晨曦花园14号楼-1-402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56.48平方米,配套设施中约定水、电、暖,室内物品带走一个餐桌(椅子),一个小圆桌椅子(茶桌),一个冰箱。房屋成交价格为78万元。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甲方向丙方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及相关的产权证明,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甲方同意由丙方代收代管。此后,甲乙双方准备办理房屋贷款,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的全部材料,由丙方协助双方办理该项手续。待乙方交清全部购房款,而且该房屋过户手续及物业交接手续全部办理完毕,由丙方主持甲、乙双方验收、交接房屋,甲乙双方在房屋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8万元,并将2万元定金交由房屋中介公司保管,剩余购房款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2016年7月13日,被告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原告及董艳丽名下,并已将水、电、气卡及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已更换了房屋门锁的锁芯。现原告称被告在交接房屋时将屋内双人床、滚筒洗衣机、电脑、衣柜等带走和更换。被告则辩称,其在合同中并未承诺屋内物品归原告所有,且认可其更换了滚筒洗衣机、双人床并带走一个衣柜和电脑。因双方调解不成,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银行打款记录、收条、收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水、电、暖,室内物品带走一个餐桌(椅子),一个小圆桌椅子(茶桌),一个冰箱。”被告可以将除约定物品带走外,其余物品均应交付原告,但在房屋交接中被告并未按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将更换或带走的物品归还或折价赔偿18000元。因带走物品已无法归还,故对原告归还室内物品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折价赔偿18000元,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被告已自认其更换或带走的物品价值2000元,故被告应根据其自认折价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另主张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4800元,但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被告已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已将钥匙交给原告,并不存在原告不能使用房屋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承担16.22元,由原告承担168.7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否认双方约定上诉人请求返还的房屋内物品归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其更换了滚筒洗衣机、双人床并带走一个衣柜和电脑。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房屋交接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认定事实清楚。在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的具体价值,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认定相关财产的价值确定被上诉人折价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元,并无不妥。房屋已经过户登记至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并已将房屋钥匙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对于该房屋依法进行占有和使用不存在客观障碍,且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存在及其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焕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40元,由上诉人马焕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志刚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