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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498温美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为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茆海元,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温某某在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新浦农场自己经营的无名早餐店内,使用工业印染助剂制作豆腐卷等面食出售。2016年3月26日,被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现场查获,并扣押尚未使用的工业盐48公斤。经鉴定,其使用的工业印染助剂中碘项目不符合《食用盐》标准。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记录、照片、入库单、《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等,被告人温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犯罪线索系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从行政机关移送的材料反映出线索系在检查中发现,并非被告人向行政机关主动投案。公安机关接受到移送后,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说明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线索,后依法对被告人传唤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此时已经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已经丧失了主动投案的时机,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这一特征,因此不构成自首,属于被动归案,其如实供述系坦白,对辩护人的该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