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镇斌、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镇斌,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727号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景都华庭小区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81663581G。法定代表人:刘建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娟,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晓,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张镇斌,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留军,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镇斌、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镇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65734.2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9.98‰另行计付本金300000元的利息;2、判令被告留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该案经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请指定管辖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浙11民辖3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镇斌以农业开发为由于2016年4月15日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付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同时,被告留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张镇斌发放了300000元贷款。但被告张镇斌仅支付了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续利息及本金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留军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截至2017年3月15日止被告张镇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5734.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镇斌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65734.2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9.98‰另行计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留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6元,减半收取3393元,由被告张镇斌、留军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