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凯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奎星广场出发,途径鞍子街、大同路、七贤街,行驶至江津区几江街道大土地街时,与驾驶小轿车的叶某发生言语争执,且被叶某发现其系酒后驾车。后叶某报警。随后被告人王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土地街出发,行驶至江津区通泰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门口停车。后公安民警在该银行内将被告人王凯抓获。2017年4月1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时被告人王凯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1mg/lOOmL。被告人王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凯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谢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凯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