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01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余小红、魏明珍等与何家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红,魏明珍,李芳,何家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022号原告:余小红,女,生于1980年4月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现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魏明珍,女,生于1977年3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现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芳,女,生于1977年7月1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现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家润,男,生于1979年2月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余小红、魏明珍、李芳与被告何家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红、魏明珍、李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被告何家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红、魏明珍、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售后服务保证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金沃特净水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恩施州营销中心(代表人何家润)签订《金沃特品牌区域总经销合同书》及《金沃特品牌区域总经销售后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建始县区域内经销“金沃特”品牌净水器系列产品,经营时间为一年,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售后服务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合伙设立建始三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净水设备等),并于2013年12月10日以建始三丰商贸有限���司的名义,向金沃特净水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恩施州营销中心交纳了40000元售后服务保证金。《金沃特品牌区域总经销合同书》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原告未继续经营“金沃特”品牌净水器系列产品。《金沃特品牌区域总经销售后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40000元售后服务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拖延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何家润辩称,案涉40000元保证金应当退还,但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应予抵扣。另外,《金沃特品牌区域总经销合同书》的签约相对方系金沃特净水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恩施州营销中心,被告只是代理人,并非是适格被告。原告余小红、魏明珍、李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沃特品牌区域总经销合同书》及《金沃特品牌区域总经销售后服务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建始县三丰商贸公司登记信息、三丰公司注销通知书。被告何家润提交如下证据:关于建始县代理商合作事宜确定的函原件、结算清单原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或签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名或签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金沃特净水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及金沃特净水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恩施州营销中心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即未依法成立)。建始三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成立,��司股东为余小红、魏明珍、李芳,2016年3月9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金沃特净水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恩施州营销中心未依法成立,被告代表该中心与原告签订合同视为被告个人行为即被告为适格被告,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建始三丰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故三原告主体适格。现三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以原告尚欠其货款未付应予抵扣为由抗辩,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尚有未付货款,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家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余小红、魏明珍、李芳保证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何家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