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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徐德芳与董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芳,董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1249号原告:徐德芳,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伟,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原告徐德芳与被告董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董志伟归还原告徐德芳借款本金16600元,利息39840元(从2007年1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合计人民币56440元,其余利息按2%月利率从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被告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董志伟赔偿原告徐德芳律师费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占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月27日,被告董志伟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董志伟借款16600元。2016年11月,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款日为2007年1月27日,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清,如逾期未还,从借款日起按2分计息,并将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但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志伟归还原告徐德芳借款本金16600元,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赔偿原告徐德芳律师费损失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董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苗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