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与陈碧珍、罗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嘉陵支行,陈碧珍,罗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214号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负责人:张定洪,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春,系支行员工。被告:陈碧珍,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罗琛,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嘉陵支行)诉被告陈碧珍、罗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辉、张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碧珍、罗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2012年营个借字第069号《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营个抵字第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6日利息120481.08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3.确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营个借字第06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在乙方(即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三年,循环使用,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或按季结息任意还本,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的补救措施,甲方(即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2015年3月28日已到期,要求甲方(即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营个抵字第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其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经登记备案,备案号:南房他证高字第2012042**号。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于2012年3月29日借与被告。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归还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6日下欠本金30万元,利息120481.08元。被告陈碧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还款计划承诺书、经营承包协议书、公证书、抵押物承诺书、抵押物担保情况说明、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个人借款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与被告陈碧珍签订编号为2012年营个借字第06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在乙方(即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9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或按季结息任意还本,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2012年3月27日,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与被告罗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琛以其名下位于*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其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经登记备案,备案号:南房他证高字第2012042**号。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于2012年3月29日借与被告。被告从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和本金,截至2016年10月26日拖欠利息120481.08元。2015年3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碧珍未归还本金及拖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碧珍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罗琛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依照约定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陈碧珍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结息还本,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陈碧珍从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至今,借款于2015年3月28日到期后,未归还本金,显属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本息及支付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碧珍偿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罗琛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XX路XX号X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罗琛应依法向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碧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嘉陵支行借款30万元,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10月26日利息120481.08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985‰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二、如被告陈碧珍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嘉陵支行对被告罗琛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XX路XX号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碧珍承担,被告罗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泽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