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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江苏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呈贡新星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呈贡新星建材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殷炜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呈贡新星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呈贡乌龙街道办事处上可乐社区岔路口。经营者:韩红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勇,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启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呈贡新星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新星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各方申请庭外调解及启安公司申请进行印章鉴定,本案依法扣除相关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星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新星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启安公司从未与新星租赁站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任何合同。新星租赁站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非启安公司或启安公司授权代理人签订,该合同上加盖的印鉴也并非启安公司的印鉴,启安公司从未使用新星租赁站的建筑设备,合同中载明的签订人员康启伟与启安公司没有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星租赁站辩称,1.康启伟系启安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员工,对此新��租赁站一审中已举证证明;2.虽然启安公司主张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启安公司印鉴系虚假印鉴,但新星租赁站提起诉讼的一年时间内,启安公司并未行使撤销权,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即便印鉴虚假本案也构成表见代理,在涉案合同签订后,新星租赁站已将租赁物出租至启安公司的项目工程地点,并且相关建筑租赁物资亦由合同所约定的启安公司经办人进行接收,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启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新星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启安公司支付新星租赁站建筑设备租金81566元并解除新星租赁站与启安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启安公司向新星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6313.2元(剩余未付租金81566元的20%);3、启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5日,启安公司因��明螺蛳湾小商品加工基地中豪项目所需,与新星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建筑设备、租赁期限至租赁物归还完毕租金结清时止、结算方式种类、出租物价格、租赁物的归还、违约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出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作出约定。租赁合同履行中双方进行结算后,启安公司支付了新星租赁站部分租金,至今仍欠新星租赁站的剩余租金81566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星租赁站举证证明启安公司尚欠租金81566元的事实,对新星租赁站主张启安公司支付租金8156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新星租赁���诉请启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6313.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新星租赁站、启安公司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有违约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的规定,即81566元×20%=16313.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新星租赁站与启安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启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新星租赁站租金81566元,并支付违约金1631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启安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启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启安公司分别与吴年军、黄迪仁签订),欲证明启安公司系涉案螺蛳��国际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项目的总包单位,根据内部劳务分包情况,启安公司只提供工程项目主材,其余的后期劳务及具体使用的钢管等均由劳务分包队负责,故本案的租赁物并非启安公司所租赁,至于新星租赁站主张的康启伟系与吴年军、黄迪仁另行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康启伟从吴年军、黄迪仁处通过分包方式获得本案工程项目的分包工程;2.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04545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康启伟、冷金衡等个人与启安公司无关,系独立的个体,在该案件的调解中明确系由冷金衡个人承担租赁的责任,故本案的租赁与启安公司无关,本案中启安公司不承担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份,欲证明2014年3月12日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给呈贡兴利建材租赁站的15万元真实的情况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公司昆明分公司向冷金衡个人提供15万元的转账支票,后冷金衡又将该转账支票支付给呈贡兴利建材租赁站。经质证,被上诉人新星租赁站明确不需要核对证据1的证据原件,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份调解书中之所以启安公司未作为责任主体系由于在该份调解书中已经明确租赁物并未用于启安公司的中豪项目;被上诉人新星租赁站明确不需要核对证据3的证据原件,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启安公司提交证据1及证据3均有原件核对,被上诉人新星租赁站虽对证据三性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新星租赁站对上诉人启安公司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上诉人启安公司对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见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论为:2011年10月25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末“乙方”处“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提供的《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经质证,上诉人启安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当事人双方并未建立真实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新星租赁站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新星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呈贡兴利建材租赁站与启安公司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呈贡荣欣钢模租赁站与启安公司签订),欲证明上诉人启安公司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呈贡兴利建材租赁站、呈贡荣欣钢模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字人员为康启伟,并加盖了上诉人启安公司的相关印章,指定经办人为唐伏安、冷金衡;该两份租赁合同与本案诉争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在承租方(启安公司)、租赁建筑物所用项目(中豪螺蛳湾小商品加工基地项目)、经办人员(康启伟、唐伏安、冷金衡)等完全相同。2.银行汇兑票据两份,欲证明上诉人启安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7日以汇兑的方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方呈贡兴利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事实,票据的附言为租赁费;上诉人启安公司对康启伟等人以启安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知情,认可并支付租金。经质证,上诉人启安公司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上所加盖的启安公司印章也并非真实印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启安公司对外付款不通过转账的方式,均是以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分包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启安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新星租赁站提交证据1与证据2及证人彭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另,被上诉人新星租赁站申请证人彭某(系呈贡荣欣钢模租赁站经营者)出庭作证,证人彭某到庭陈述称:呈贡荣欣钢模租赁站曾于2011年10月27日与启安公司签订���赁合同,启安公司具体经办的人员为康启伟,合同上所加盖的启安公司印章系康启伟加盖,具体租赁物系发货至螺蛳湾小商品加工基地,对于启安公司欠付呈贡荣欣钢模租赁站的租金现已结清。经质证,上诉人启安公司对证人彭某的身份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新星租赁站对证人彭某所作证言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新星租赁站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启安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启安公司从未与新星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支付过租金及对租金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异议的部分系本案事实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经二审审理,本院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5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末“乙方”处“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提供的《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2011年10月12日,康启伟作为启安公司经办人与案外人呈贡函汛钢模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呈贡函汛钢模租赁站向启安公司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用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小商品加工基地小区建设项目,启安公司指定冷金衡等人作为材料员验货及收货。针对启安公司与呈贡函汛钢模租赁站所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昆明螺蛳湾国际小商品加工基地工程项目时,于2011年10月12��与呈贡函汛钢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在该《民事调解书》中启安公司与冷金衡作为共同责任主体承诺向呈贡函汛钢模租赁站支付尚欠租金等费用及返还租赁物。另,二审中启安公司自认昆明螺蛳湾国际小商品加工基地工程项目系启安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康启伟、冷金衡系该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方。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康启伟、冷金衡与新星租赁站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新星租赁站所述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启安公司主张其未与新星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否认与新��租赁站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经司法鉴定与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提供的《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且新星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明康启伟、冷金衡与新星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获得启安公司授权的行为,同时新星租赁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康启伟、冷金衡系启安公司职工、其签订租赁合同行为系代表启安公司的职务行为,但二审中上诉人启安公司认可康启伟、冷金衡系启安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的昆明螺蛳湾国际小商品加工基地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且在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01013号调解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已确认就本案所涉项目康启伟、冷金衡作为经办人代表启安公司与案外人呈贡函汛钢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启安公司在该调解案件中自愿作为共同责任主体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启安公司对康启伟、冷金衡对外以启安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的认可,结合涉案租赁物系发往启安公司昆明螺蛳湾国际小商品加工基地工程项目工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足以使新星租赁站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康启伟、冷金衡有权代理启安公司与新星租赁站订立租赁合同,故本案康启伟、冷金衡以启安公司名义与新星租赁站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新星租赁站与启安公司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项下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启安公司承担。综上,根据康启伟、冷金衡等人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扣减新星租赁站自认收到的租金,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启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司法鉴定费1200元,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锐审 判 员  张雪芳代理审判员  王本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韩晓岚书 记 员  罗 冉周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