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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申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俊焕、倪恩刚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俊焕,倪恩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申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俊焕,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恩刚,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再审申请人刘俊焕因与被申请人倪恩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俊焕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从事非法中介,无法律依据;2、申请人收取13000元,是帮被申请人转交他人,申请人已转交,且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审判决对13000元款项的具体情况未查清;3、滑县劳动监察大队不能代表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据,出具证明的人员应出庭,对其证言进行质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并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俊焕申请再审所称自己对被申请人让其转交的13000元劳务费用主张的是无偿帮工关系,而原判认为系义务帮忙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经审查,对申请人刘俊焕所主张的“无偿帮工”和原审判决所称的“义务帮忙”,二者的含义并无实质性差别,故原审判决认定系“义务帮忙”并无不妥。因此,对申请人刘俊焕主张自己系无偿帮工收取办理出国务工费用,费用已转交他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有出国务工合同,未实际出国务工系被申请人倪恩刚的原因所致,但申请人刘俊焕的该主张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据不充分,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故申请人刘俊焕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刘俊焕收取了被申请人倪恩刚费用双方认可,被申请人倪恩刚向申请人刘俊焕主张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依据该事实判令申请人刘俊焕承担退款义务并无不当。申请人刘俊焕未经登记悬挂出国务工联系处的招牌,滑县劳动监察大队予以取缔并出具证明材料,该大队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出具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原一、二审法院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俊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爱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