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辖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海伦市强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与大连豆星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伦市强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大连豆星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伦市强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海北镇。法定代表人:张春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豆星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法定代表人:朴明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凤娟,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颖,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伦市强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豆星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2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海伦市强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每次发货都是上诉人将货物交由配货站代办托运,托运人的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明显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现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返还货款,非合同实体义务的给付货款,而是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标的属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的住所地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享有管辖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24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由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