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秀华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任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10行初2号原告杨秀华,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锅炉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理人杨秀云(系原告妹妹),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旭,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石永林,局长。负责人郑锋,局长助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军,哈尔滨市房产交易中心香坊房产交易二所交易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181号市民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洪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丹,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香坊二分中心综合档案科科员。第三人任晶,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杨秀华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被告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华的法定代理人杨秀云和委托代理人高旭,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的负责人郑锋和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成亮,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产局于2013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任晶颁发哈房权证香字第13010796**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所有权人任晶,产权来源继受取得,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哈尔滨市香坊区哈锅厂前31栋2单元3层4-5号,面积28.13平方米。原告杨秀华诉称,原告因锰中毒导致智力障碍,已被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2013年9月12日,原告进行了与第三人任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公正委托等超出其智力、精神状态相应水平和范围的行为,上述行为无效,且房屋约定的售价12万元明显不合理。第三人以欺诈手段,恶意串通案外人任民将涉案房产办理更名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房产局、登记中心于2013年12月24日为第三人任晶颁发的哈房权证香字第1301079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杨秀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据1-3证明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任晶,案外人任民与第三人任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无效,即被告据以作出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房屋买卖合同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相应的行政行为也应无效,应当依法撤销。被告房产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又提起本诉,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已经向人民法院就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原告虽在本诉中改变了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但其所改变的全部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事实”,不能认定其具有再行起诉的“正当理由”。二、诉争的房屋转移登记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被告作为房产登记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三、被告在登记时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交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被告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本案即使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实体权利纠纷致使部分材料无效,也并非被告过错,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本案原告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产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哈尔滨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据3、《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证据4、《公证书》;证据5、《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据6、哈房权证动字第0025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7、《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据8、《家庭住房查询证明(未婚)》两张;证据9、《情况说明���。证据1-9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任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颁发哈房权证香字第13010796**号房屋所有权证要件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登记中心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登记中心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秀华对被告房产局提供的证据1-3、证据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本案房屋买卖的申请时,卖方杨秀华没有签字,且此时任民并未取得公证的委托代理权限,任民取得代理权限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日,同时公证书中也没有授予追认任民之前无效代理行为的权力,因此被告受理本案房屋买卖登记申请未认真审核代理人代理权限,程序违法。对证据4和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登记中心对被告房产局提供的证据1-9均无异议。被告房产局对原告杨秀华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以及该份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认定杨秀华与第三人任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外人任民与任晶在违背杨秀华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财产处理行为,过错方应为任民与任晶。一审判决第三项已将涉案房屋判还杨秀华,原告应根据该份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该判决内所认定的事实并不准确,该判决中认定不存在付款这一事实有待商榷。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涉案公证书的办理是在2013年,但在该份判决中所认定杨秀华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是在2015年。被告在2013年以申请人提交的(2013)黑哈香证内民字第8853号公证书公正的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告登记中心对原告杨秀华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房产局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1-3及证据6-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房产局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工作的客观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已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628号判决认定杨秀华向任民出示授权委托的行为超出其当时的认知能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已被本院(2016)黑0110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无效,故不能证明房产局的行政行为合法,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杨秀华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杨秀华与第三人任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杨秀华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锅炉四道街9号31栋2单元3楼4-5号的房产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任晶。2013年11月4日,任晶与任民签订了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产权监理处制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任晶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产。2013年12月2日,杨秀华向案外人任民出具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委托任民代办诉争房产更名一切手续。同日,哈尔滨市香坊公证处作出(2013)黑哈香证内民字第8853号公正书,公正内容为杨秀华在委托书上的签名、手印系其亲自签捺。2013年12月4日,被告房产局为第三人任晶、案外人任民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买卖手续。2013年12月24日,房产局为任晶颁发哈房权证香字第1301079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7月21日,杨秀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杨秀华与任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黑0110民特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杨秀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杨秀云为杨秀华的监护人。2016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黑0110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杨秀华与任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任民与任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任晶将诉争房产返还给杨秀华。任晶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13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被告房产局具有对第三人任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法定职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哈编发[2015]108号哈尔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全市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的通知规定“将市、县(市)相关部门承担的土地、房屋、林地产权和农村土地(含耕地、草原、水域、滩涂等)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交由国土部门承担,在国土部门设立不动产登记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市级机构承担市区内不动产登记工作;县(市)机构承担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工作。其他关于不动产的行政许可、交易监管、产权管理等行政管理职责仍由原相关部门承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登记中心承担涉案房产的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六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登记中心行使被告房产局关于房屋登记的部分职权,是本案的共同被告。由于(2016)黑0110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杨秀华与第三人任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任民与任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房产局依据任民与任晶提供的无效合同向第三人任晶颁发哈房权证香字第130107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第三人任晶在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时向房产局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本院判决确认无效,房产局在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并无过错。造成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的过错责任应由第三人任晶承担,即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应由第三人任晶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任晶颁发哈房权证香字第1301079695���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秀华已预交),由第三人任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愔人民陪审员 周凤芝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玉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