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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京博堂标识有限公司与许利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博堂标识有限公司,许利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博堂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姜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利平,女,1985年6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南京博堂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堂标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利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堂标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不支付许利平工资175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许利平提交的所谓短信证据以及通话记录,都只是打印在A4纸张上的文稿,没能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合同违法,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许利平辩称:博堂标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博堂标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博堂标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11日解除;2.判令博堂标识公司不支付许利平工资175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8日,许利平在南京布德施恩标牌有限公司的安排下,由该公司转入博堂标识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许利平在职期间,博堂标识公司为许利平缴纳社会保险。许利平固定工资为2500元/月,另有10元/天的餐补,许利平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10月。2015年11月11日,博堂标识公司以许利平累计旷工4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博堂标识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与许利平解除劳动关系,许利平拒绝签收书面解除通知。许利平正式离职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2016年5月20日,博堂标识公司就与许利平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向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工会委员会备案。许利平于2016年4月7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博堂标识公司补发2015年11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工资标准为2720元/月;3.补缴社保;4.博堂标识公司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6]442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11日起恢复。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博堂标识公司一次性给付许利平工资17500元。三、补缴社会保险不在本委受理范围之内,本委不予理涉。四、对许利平的其余各项诉请不予支持”。在一审庭审中,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博堂标识公司表示就与许利平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已向工会补充备案,其余事实无异议;许利平表示无异议。许利平对仲裁裁决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另查明,博堂标识公司认定许利平旷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11月3日上午、11月4日、11月9日下午、11月10日上午。许利平在庭审中陈述11月2日、11月4日因公外出,11月3日去医院产检,11月5日因故请了事假,11月10日带孩子去医院就诊,许利平陈述其外出均口头请假,并提交电话、短信记录及就诊记录予以证明。博堂标识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第5.3.10条规定: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达3天,或一年内(合同年)累计旷工5天,视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上有许利平签名确认。博堂标识公司单方解除许利平劳动关系时,许利平正在怀孕。博堂标识公司表示在2015年10月之后知晓许利平怀孕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博堂标识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通知及刷卡记录、证明、关于许利平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情况说明,许利平提交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基于劳动争议案件全面审理的原则,本案审理的诉讼请求为许利平在仲裁时提起的仲裁请求。关于许利平仲裁请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博堂标识公司认为,因许利平旷工4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系合法解除与许利平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从许利平提交的短信证据可以看出,博堂标识公司确实存在短信安排工作的情况。结合通话记录、短信证据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来看,博堂标识公司应当知晓许利平11月3日、11月10日去医院就诊的情况。且博堂标识公司在作出解除与许利平劳动关系时,明知许利平处于孕期,博堂标识公司应当更加审慎地核实许利平未出勤的实际情况再决定是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博堂标识公司认为许利平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无事实依据。博堂标识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因此,双方应当自2015年11月11日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博堂标识公司补发2015年11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工资标准为272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博堂标识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当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许利平工资。许利平对该项仲裁裁决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许利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均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南京博堂标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11日起恢复,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三、南京博堂标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许利平工资1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许利平是否旷工3天以上、有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博堂标识公司诉称许利平的旷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11月3日上午、11月4日、11月5日上午、11月9日下午、11月10日上午。许利平辩称:自己做出纳工作,当时持有公司U盘,业务转帐由其操作,外出办理业务是常有的事,11月2日、11月4日外出办公事,11月3日去医院产检,11月5日上午因车胎被扎破请事假,11月10日带孩子去医院就诊,均已口头请假。许利平同时提交与部门负责人和其他同事的电话记录、短信截屏记录,以及医院就诊病历及单据等予以证明。博堂标识公司对许利平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利平否认博堂标识公司主张的旷工事实,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外出办公事、××等事实的存在,博堂标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许利平的主张。因此,本院认为许利平不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当给予特殊保护。博堂标识公司明知许利平怀孕事实,在许利平未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许利平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给付工资,于法有据。综上,博堂标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奕炜审 判 员  刘 干代理审判员  桂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