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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曾志芳与被告黄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芳,黄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390号原告:曾志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娇,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生辉(曾用名:XX),男。诉讼委托代理人:黄中良,男。原告曾志芳与被告黄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志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姣到庭参加了诉讼,黄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志芳请求本院判令:1、黄生辉返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利息7.58万元,合计27.08万元,之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生辉承担。黄生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曾志芳与黄生辉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4日,黄生辉因需资金周转向曾志芳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二个月。同年10月1日,黄生辉再次向曾志芳立据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曾志芳于2015年4月23日转账9.5万元至黄生辉账户,之后在同年5月15日至8月23日期间再累计转账10万至黄生辉账户,共计交付19.5万元。因借款后黄生辉未依约未履行偿还责任,2017年3月21日,曾志芳起诉至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本金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曾志芳要求黄生辉返还借款本金1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24日借条约定月利率2.5%,曾志芳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规定,黄生辉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应支付利息42876元(9.5万元×2%÷30天×677天)。曾志芳要求支付4.18万元低于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以其诉请为准支持4.18万元。2015年10月1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曾志芳未提供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本院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曾志芳亦未提供证明其曾向黄生辉催要,本院视起诉之日为借期届满之日,黄生辉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黄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生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志芳返还借款本金19.5万元。二、被告黄生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志芳支付2015年4月24日借条的利息和逾期利息4.18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计至2017年3月1日,之后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三、被告黄生辉对2015年10月1日借条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础,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四、驳回原告曾志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元,财产保全费1874元,合计7236元,由原告曾志芳负担674元,被告黄生辉负担6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磊人民陪审员  廖小瑜人民陪审员  李尚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