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喜成、聂玉芹与李广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成,聂玉芹,李广军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995号原告:赵喜成,1947年5月18日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聂玉芹,现住吉林省现住吉林省榆树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李广军,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喜成、聂玉芹诉被告李广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成、聂玉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李广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喜成、聂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广军腾出并交付位于洮北区公园西路4路楼5单元6层西户房屋一户;2、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自2008年8月至搬迁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18日我与吉林省松原市总工会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吉林省松原市总工会将承建的白城市洮北区2002-1号教师楼发包给我,该工程于2006年12月30日竣工交付。2007年3月2日签订了协议一份,将洮北区公园西路4路楼5单元6层西户房屋由开发单位抵顶给我,我于2016年8月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该房一直由李广军居住,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李广军辩称,告诉主体错误,我是为姜敬夫看管房屋的,诉争房屋系田百新于2008年8月3日卖给姜敬夫的。房屋系2007年12月18日抵给田百新的。房屋是洮北区教育局开发的,由松原市总工会和白城市鸿翔建筑公司实际施工,赵喜成系挂靠鸿翔建筑公司,赵喜成与代理人赵宏伟系父子关系,赵宏伟系实际施工人,赵宏伟与田百新是合作关系。姜敬夫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取得了该房屋,赵喜成、聂玉芹的诉请不能得到保护。请求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喜成、聂玉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开发单位白城市洮北区教育局和松原合作社将房屋抵顶给赵喜成的事实。李广军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是抵顶给鸿翔建筑公司的。2、房本一份。证明房屋权利人是赵喜成、聂玉芹共同所有。李广军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提供买卖合同。房屋抵顶给田百新在先。赵喜成、聂玉芹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李广军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李广军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18日证明一份、收据一份、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赵宏伟与赵喜成系父子关系,姜敬夫取得房屋有合同的关系。赵喜成、聂玉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上缺少个暂时的暂。暂订给不是抵顶给。仅仅是赵宏伟和田百新之间的条,不是买卖协议。田百新与姜敬夫的买卖行为及收款不清楚。2、证明一份。证明对争议的房屋,教育局基建办知道出售给姜敬夫。赵喜成、聂玉芹质证认为,由于证明人未到庭,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与本案无关。李广军提供的证据1,经赵喜成、聂玉芹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李广军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赵喜成、聂玉芹主张返还楼房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赵喜成、聂玉芹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财产所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8日赵喜成与吉林省松原市总工会签订建筑合同一份,约定,吉林省松原市总工会将承建白城市洮北区2002-1号教师楼发包给赵喜成,该工程于2006年12月30日竣工交付。2007年3月2日,签订了协议一份,将洮北区公园西路4路楼5单元6层西户房屋由开发单位抵顶给赵喜成,赵喜成、聂玉芹于2016年8月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该房一直由李广军居住,经多次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讼争的位于洮北区公园西路4路楼5单元6层西户房屋是赵喜成、聂玉芹所有的合法财产,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凭,依法受法律保护。李广军一直居住该房屋,应为侵占财产人,李广军符合被诉主体资格。庭审中,李广军未提供其居住该房屋合法、有效的根据和理由,应认定其侵占他人财产行为。故,赵喜成、聂玉芹主张李广军腾出并交付位于洮北区公园西路4路楼5单元6层西户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喜成、聂玉芹主张李广军赔偿经济损失自2008年8月至搬迁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广军抗辩主张,告诉主体错误,李广军为姜敬夫看管房屋人,诉争房屋系田百新于2008年8月3日卖给姜敬夫的。庭审中,李广军提供的姜敬夫的购房协议,不能对抗赵喜成、聂玉芹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故其抗辩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出并交付赵喜成、聂玉芹位于洮北区公园西路4路楼5单元6层西户房屋一户。二、驳回赵喜成、聂玉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李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继业 来源:百度搜索“”